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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人身保险四原则原理及实务之三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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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利益原则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

二、近因原则与多因一果复杂案件理赔

三、损失补偿原则与代位求偿权

四、最大诚信原则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三、损失补偿原则与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案例1:

意外医疗险在别的保险理赔后,能否重复获得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7期

基本案情:

年5月7日,原告李某之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

年1月7日,原告乘坐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0元。李某的上述医疗费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报销完毕。

问: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

首先“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其次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例2:

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在获得财险全额理赔后,能否再主张意外险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1期,案号()和民三初字第号

基本案情:

冯某购买一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额元。在保险期间内遭遇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负全责并承担了冯某全部医疗费用多元。

冯某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冯某全部损失均已经获得赔偿,再获得赔偿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

原告冯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再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应否给予保险理赔?

法官说理:

“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

案例3: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补偿理赔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号:涟水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8民终号书

基本案情:

原告家长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外出与机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3万多元。

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由肇事车辆的三责险和交强险理赔完毕,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剩余医疗费用在保单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进行赔偿。

裁判宗旨: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医疗费用报销的层面上必然的可以获得重复赔偿。

在普通医疗费用层面上,到底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则存在较大争议。为平衡理论界的争端,实务中司法机关把这个问题以契约自由的方式交给了合同双方。

涉案保险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由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保险人不能就同一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支付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保险金。

思考:三个案例很相似,主要的问题是在别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这块。

如果是自己的意外险没有约定费用补偿原则,那么肯定是赔偿的,但现今的意外合同都有相关约定。

第一个案例显然是保险公司未有此条款约定;案例二对于赔偿方以及合同约定的表述并不明确;案例三保险公司有明确的约定。

给付赔偿型条款不受此限制,

费用补偿型条款受合同约定限制,

但是在实际中并非存在明确清晰的界限,易产生争议。

案例4:

员工工伤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的双重赔付?

案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年,H公司为其职工徐某明等人先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

年1月18日徐某明在工作时右手受伤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年10月28日,徐某明和H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H公司一次性赔偿徐某明工伤待遇费合计元。

年10月29日,H公司赔偿工伤理赔款元后,徐某明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H公司。H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4万元(其中徐某明工伤鉴定十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10%计算,即4万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

本案中,H公司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当徐某明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H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本案中所涉企业为职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性质属于职工福利,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职工就享有要求企业工伤赔偿和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双重权利。

在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向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赔偿是企业应负的法定义务,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其不能以向职工履行工伤赔偿为对价受让职工从保险公司获赔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H公司与徐某明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亦是无效的。

企业如需减轻因工伤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经济负担,除参加工伤保险外,亦可以投保以企业所负工伤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雇主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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