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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效力与适用原则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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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调整。

本文从法律效力和适用原则两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旨在提高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理解和运用,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分类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性条款,是保险人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调整。根据不同的标准,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按照表现形式分,可以分为显性免责条款和隐性免责条款。

显性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举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通常以“责任免除”、“不负赔偿责任”等字样标注。隐性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列举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暗示或者暗含。

例如,通过定义“意外”、“重大疾病”等概念,或者通过规定“等待期”、“免赔额”、“免赔率”等条件,来限制或者排除部分风险。

(2)按照内容性质分,可以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是指由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通常与道德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有关。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情形,通常与特殊风险、轻微损失等因素有关。例如,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战争、暴动、核辐射等特殊风险造成的损失,或者不承担低于一定金额的轻微损失。

(3)按照适用范围分,可以分为通用免责条款和特殊免责条款。

通用免责条款是指适用于所有或者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通常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和性质有关。

例如,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等行为造成的损失。特殊免责条款是指只适用于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通常与保险的具体类型和特点有关。

例如,保险人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活动或者患有既往症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免责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限制性条款,其效力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明示的或者惯例的方式不符;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四)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上述情形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就是无效的。

(2)公平性原则。

免责条款必须符合公平正义,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订立合同,致使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自然灾害等危急状态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就是不公平的。

(3)明示性原则。

免责条款必须以明确清晰的方式表达,不能含糊模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作出说明。”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使用专业术语、缩略语、小字体等方式使对方难以理解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就是不明示的。

(4)诚信性原则。

免责条款必须符合诚实信用,不能有欺诈或者隐瞒。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免责条款,或者在合同订立后擅自修改或者增加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就是不诚信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种有效的合同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受到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认定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公平性、明示性和诚信性等原则,以实现保险法律关系的公正和平衡。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原则(一)严格解释原则

严格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从严限制其范围和效力,不得扩大其含义或者推断其存在。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和对强势方利益的限制,也符合格式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过的条款。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拟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是拟定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损害对方根本利益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在解释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

(1)不得扩大免责范围。

如果免责条款有多种含义或者存在歧义时,应当采用最狭义或者最不利于免责方的含义进行解释。例如,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事故是由“地震”造成的,那么应当认定“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自然灾害”是一个通用的概念,包含了“地震”等各种自然现象。

(2)不得推定免责存在。

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或者难以确定时,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存在或者无效。

例如,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事故是由“食物中毒”造成的,那么应当认定“其他原因”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不能推定包括了“食物中毒”等具体情形。

(二)适用条件原则

适用条件原则是指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严格审查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免责条款的限制和约束,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

(1)审查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导致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事实情形,是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免责事由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存在。

例如,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因被保险人患有既往症造成的损失,那么在适用该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真的患有既往症,既往症是否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关系,既往症是否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等。

(2)审查免责程序。

免责程序是指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的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要求。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免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侵害了对方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等。

例如,如果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那么在适用该免责条款时,应当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形。

(三)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行为,使免责条款的适用既能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实现保险法律关系的公平和协调。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免责条款的调节和补充,也符合保险的社会功能和公益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除外。”

因此,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

(1)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

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考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是否相当,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或者只有轻微过失,而保险人却完全免除赔偿或给付责任,那么就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2)考虑各方的利益影响。

在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考虑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影响是否过重,是否有损害其根本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如果免责条款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无法获得基本的赔偿或给付,而保险人却无故获利,那么就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文选取了以下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一

某日,张某驾驶汽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张某向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申请理赔。

交强险公司经查明事故原因后,认为李某是事故的全责方,并依据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张某不服,将交强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合法权益,减轻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与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相悖,不能损害受害人的根本利益。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事故的全责方,但其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受伤后应当得到基本的医疗救助。

交强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也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此,法院判决交强险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

某日,王某向其所投保的旅游意外险公司申请理赔,称其在旅行途中因食物中毒导致住院治疗。旅游意外险公司经查明事实后,认为王某所患的食物中毒不属于意外伤害,而是属于疾病,并依据旅游意外险合同中对“意外”的定义和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王某不服,将旅游意外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意外险是一种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障对象是旅行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旅游意外险合同中对“意外”的定义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王某所患的食物中毒虽然是在旅行途中发生的,但其并不符合“意外”的定义,而是属于疾病。旅游意外险公司依据合同中对“意外”的定义和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符合合法性、公平性、明示性和诚信性等原则。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结论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性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受到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限制。

在认定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公平性、明示性、诚信性和利益平衡等原则,以实现保险法律关系的公正和协调。本文从法律效力和适用原则两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两个典型案例进行了说明。

希望本文能够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所帮助,提高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理解和运用,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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