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人身保险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是否因此而不能被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经常会有争议,最高院在《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执监35号)一案中明确了人身保险可以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并阐明了理由: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在其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如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被执行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
但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确立了强制执行需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到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时,也需遵守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的基本原则,否则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后续治疗的重疾险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但需注意的是,就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需要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
现行《保险法》肯定了保险单的整体现金价值,与《民事诉讼法》一起从立法上确立了保险单的可执行性,但是实务中的保险单并非全部具有现金价值可供执行。
例如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和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短期人身意外险;家财类保险;旅游意外险,包括旅游救援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等都是不具备现金价值的,因此也难以执行。
如需帮助可私信,有问必答。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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