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冻所在团队的小伙伴在群里提问
短暂思考一下之后发现这个问题的确不是很容易讲清楚,那么是时候写一篇文章专门分析下这个问题了。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外,还存在三个身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正是因为有着不同的身份,才有了保单架构设计,从而达到一些其他金融工具达不到的法律效果。
一、保单所有人(投保人)的确定
那么当这3个“人”不为同一人,在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归属于谁?
在投保人生存时,投保人作为交钱的人,在未面临财产分割的情况下自然作为保单的所有人。
那么凭常识想一想,这个所有人必然不会因为投保人死亡而突然就换了一个人(除非事先约定)。按照这个逻辑,保单应当成为遗产进行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本条可以看到,法律承认的保单的所有人为投保人。
但是有基础保险知识的小伙伴都知道,保险利益一般是大于现金价值的,重疾自不必说(保费倒挂另算),即便是年金或者增额寿,也提供了长期锁定利率的渠道,不久前经历的一波4.%的停售让这批年金成为绝唱,即便现在通过遗产分割拿到了现金价值,市场上也几乎没有这样产品可以选择了。如果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后进入继承,突出一个血亏。
这个时候,《民法典》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为我们指明了方向: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很显然,保留保单更能够发挥保险的效用,那么保单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被视为不宜分割的财产,自然优先适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在没有事先安排和第二投保人的情况下,在投保人死亡后,保单处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共有状态。共有状态是一个比较混沌的状态,维持现状还好说,要是共有人之一也发生了意料之外的事件,事情就更加复杂了。
所以实操中比较常见的办法还是尽早确定新的投保人。根据承保的保司不同,要求的资料不完全一致,基本上大差不差。
虽说该种情况下变更投保人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毕竟是第一继承顺位的至亲,实际操作上难度应该不大。(更大的可能性是老一辈的人内容都不看一眼就把字给签了)
二、受益人的确定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故的同时,保单失去受益人,所以需要一并进行确定。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可以看到,受益人最终的决定权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即为受益人且身故时,直接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即可。更加复杂的情况本文就不展开讨论了。
综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在某个身份缺失时,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我们在设置保单架构时就要有所准备并提前做好安排。
如果认为这个过程太复杂,起码将投、被保险人设定为同一人,可以大幅减少复杂程度。
如果有特别的搭建保单架构的需求,可以选择具有第二投保人的保司承保。
当然,如果资金量达到了一定程度,就又有了新的选择——保险金对接信托,详询你们的宝藏经纪人——果*哆啦A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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