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
您现在的位置: 保险 >> 保险市场 >> 正文 >> 正文

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

来源:保险 时间:2025/4/10
<

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在诉讼中主张因已向投保人提示而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列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尽管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是否仍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罗某某是涉案车辆粤R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RA**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其为粤RQ***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年3月11日至年3月10日。年1月6日,罗某某雇请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粤RQ***7—粤RA**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因避闪其他车辆导致车辆侧翻损坏,发生修理费.4元。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罗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背面即为保险条款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内容(以下简称涉案免赔条款)。上述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罗某某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肇事司机张某某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年6月21日。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元及本案受理费。

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罗某某支付保险金.4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抗辩,以驾驶人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生效裁判认为,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不仅应当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还应就免责事由的概念、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对促使保险公司完善保险合同缔约方式,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为什么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生效。这是针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缔约能力实质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设计的,也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体现。在缔约阶段,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相比处于信息和保险知识的优势地位,所以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弥补投保人在信息方面的弱势。从保险实践来看,立法赋予保险公司更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和交易效率。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与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有何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两种免责条款都要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但保险公司对两种免责条款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所不同。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如不得酒驾、不得无证驾驶等,由立法机关向社会公开,为大众普遍知悉和理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的,保险公司只须提示投保人注意,无须就其概念、范围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情形是否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做出规定。本案认为,对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相比,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数量更多、更分散,不易为公众普遍知悉和理解。该类纠纷在实践中非常多,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分歧较大,本案裁判采纳多数裁判观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规定的精神。

原标题:《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需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f/91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