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人制订并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毫无讨价还价的可能。
基于商人逐利的本性与保险业降低风险的需要,保险人都会在格式合同中规定一些责任免除条款。
但是,很多保险人在销售其保险产品时,不会出示保险单等文件,而只是向众人出示产品简介、产品说明书等文字材料。
再加上保险产品的高度专业、不易理解,倘若投保人决定购买保险产品,此时他并不能很好地知悉、理解条款内容。
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人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严重损害包含知情权在内的投保人的各种权益。
在实践中,保险人不愿意让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达到知无不尽的程度。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又未提出相关要求,保险人将不会主动提供保险条款,更别说将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了。
因为,投保人知道得越少,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就越小。
但是,倘若保险人不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有以下几点不妥之处。
首先,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并可以对投保人进行询问。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也有权知悉保险人的资质、承保范围和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基本情况。
其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由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衍化而来。
其最初只是对投保人作出了要求,后来逐渐变成了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共同要求。
对于保险人而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就是对保险人最大诚信要求中的重要体现之一。
再次,随着保险业几百年的发展和人类对未知世界的探索、开拓,保险的分类越来越细、保险知识成为门越来越精深的学问。
倘若不接受专门的学习和训练,一般人里具有条款表文字阅读能力,但是否拥有准确理解保险制度、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能力却不得不打上一个大大的疑问号。
为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但是,《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具体标准,其结果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相差悬殊。
由于法律的天然滞后性,保险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并不能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现成的答案,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对《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认真的反思与检讨。
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但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具体指哪些条款?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倘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些“条件”具体指哪些“条件”?有没有确定这些“条件”的原则和标准?
说明义务认定标准缺失带来的影响相较于西方保险业多年的起步、发展过程,我国保险业的起步较迟,但发展迅猛。
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增长据统计,年7月至年6月,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商事纠纷案件.5万件,同比上升26.66%,而其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万件,同比上升%。
而据各地法院近几年的调研情况来看,其中围绕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诉讼争议亦占据了很大的比重。
法律修订是对既往法律价值与理念的重新定位与反省,反映着法理念在社会观念中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体现出来的一种同步演进。
由于修改之前的《保险法》规定本身的诸多不合理,被质疑行业保护的行政色彩浓厚客观而言,年《保险法》的修订,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得到了一次较大程度的整理和完善,这一点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肯定。
但是,保险实践当中层出不穷的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的争议说明我们的立法仍非尽善尽美,相反,保险实践出现的新问题不断给我们的立法者提出了新挑战、新任务。
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的细化、明确。
据甘肃省高级法院年的《甘肃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调研报告》显示,至年三年多的时间,廿肃省高级法院及辖十四个中级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各类型的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根据广西省梧州市中级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年至年,梧州市辖区内两级法院共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件。
其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
另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两年萍乡市中级法院共受理涉及保险公司的民事案件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其中的争议焦点。
而据笔者对《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中案例的统计也可以发现同样的规律。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保险纠纷》这本书共收录了件典型的保险纠纷案件,其中以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共5件,占到6.6%。
可见,说明义务认定标准的缺失带来的是保险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保险争议。
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条款履行了一般说明义务是审理保险人说明义务纠纷案件的关键。
保险人或投保人胜诉与败诉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看法院能否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现行《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规定中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往往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常见症结之所在。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明确说明义务之适用范围不清晰
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首要问题是确定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而依据现行法律,这其实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责任免除条款”是原法所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内容。
而修改之后,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相较于修正前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有了明显扩大。
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旧缺乏可操作性:“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究竟是指哪些呢?
司法解释也未对此进行更进一步的明确。现实案例对此问题有所体现。
年10月10日,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O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限自年10月15日零时至年10月14日24时止。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
年7月18日,运输公司驾驶员许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许文平受伤。
许文平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运输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用.6元。
因许文平参加了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就该笔医疗费在当地新农合医疗管理中心获得.6元补偿。
事故当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
事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该笔医疗费.6元按照当地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屯核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
确定符合赔付标准的医疗费计元,扣除许文平在新农合获得补偿.6元,实际应付.7元,并将此款付给了运输公司。
其余医疗费.6元,则以不符合当地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为由拒绝赔付。
运输公司认为“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予明确说明,主张其无效。
要求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进行赔付,还应赔付.6元广那么此案例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外延究竟是哪些?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一律都属于明确说明的范围,即是否对于所有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均负有义务要将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
是否存在减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特殊情形?
2.明确说明履行程度的标准模糊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关系到在订约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进而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是否选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赔付、支付保险金等重要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二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很显然,保险人提示的程度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但是,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呢?
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
主观说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判断标准,客观说则以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理解为标准。
客观说又存在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之分,前者是以理性的、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理解程度为判断标准。
后者则是以特定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
江苏省高级法院年月円发布的《江苏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条第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
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和“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标准是何标准?
其二者是否完全一致?实践中如何操作?上述问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理论探讨。
.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保险人是否负有继续明确说明的义务不明确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保险人是否负有继续明确说明的义务,这往往在实践中会引起不少争议,而这种争议常常发生在财产保险领域。
年5月4日,赖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投保人即被保险人。
7月6日,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于某,车牌号码同时发生改变。
9月11日,于某驾驶车辆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主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年11月10日,摩托车主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章真实,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将车辆过户。
其保险权益随着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保险权益包含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
问题随之而来,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及于变更后的被保险人?都需要认真辨明。
一般说明义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般说明义务履行内容、方式不够明确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的规定。
但是,此款关于一般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内容的规定还是不够清晰,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首先,一般说明义务的内容究竟为何?
依照文义解释的方式对《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进行分析,我们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的内容似平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
但是,如此一来则引出两个问题:其,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两项要求。
对比之下,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显然是要低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却为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这难免有自相矛盾的嫌疑。
其二,将一般义务的履行内容规定为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合理?论者或曰此举合理,理由是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
在这样的理念之下,须倾斜保护投保人。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倾斜保护并不是无限的,而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履行内容的规定即应如此。
而且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未表明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的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全部。
其次,一般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什么?
之所以有这样的疑问,是因为《保险法》对保险人一般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显得甚为笼统。
其仅要求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和“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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