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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智夫欺诈投保中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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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姜智夫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

姜智夫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困境

三、保险人撤销权适用困境之域外考察与启示

四、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适用困境径之化解

结语

对于欺诈投保案件中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之间的适用关系,学理上没有清晰界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具体而言,一方立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否认撤销权的适用,另一方坚持二者在立法目的与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且适用撤销权更有利于遏制欺诈投保人的获利。然而承认撤销权的适用会造成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架空,进而破坏保险法框架下的法定解除权救济体系。此外,撤销权较长的除斥期间不足以敦促保险人完善对事前保险准入的审查,以至于提升保险产品的整体危险,进而在客观上增加各善意投保人的风险负担。因此,对欺诈投保案件的规制应当以补强保险法框架下的法定解除权为主线,排除撤销权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撤销权在现行法框架下的适用模糊

欺诈投保,意指投保人在故意的情形下,违反了保险合同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通过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使保险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对保险人承保的意愿与保险费率的确定造成了实质性影响的行为。与保险欺诈这一更为广义的概念不同,欺诈投保更倾向于规制保险合同成立过程中投保人对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违背的行为。然而前者可能会涉及保险金诈骗、虚构保险事故等更广泛的情形。对于投保人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欺诈行为,在现行法框架下一共有三条规制的道路。第一种路径为保险法第16条所赋予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具体而言,投保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而未充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保险人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此时保险人有解除权。由于该条款还附加了法定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无法行使的最长期限限制,因此亦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第二种路径是通过民法典总则编第条对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予以规制。在投保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导致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订立保险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时,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欺诈事由起1年内且欺诈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撤销保险合同,并依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追究投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三种可能的路径则是借助民法典侵权编第条的规定。根据此条的规范意旨,如投保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造成保险人本无须支付的保险费用损失,且欺诈的行为与保险人承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施侵权行为的投保人就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该路径并没有直接清晰可用的法律依据,且构成要件的证明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在实务之中并未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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