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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如何认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12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二、保险免责条款认定的边界

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在诸多保险合同纠纷中,都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存在过度限制解释和过度扩充解释两种倾向。所谓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的过度限制解释,表现为只将格式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章节中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其他条款均不认定为免责条款。限制解释忽略了格式保险合同中,散落在“责任免除”章节以外的,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免除责任性质的其他条款,这些条款在形式上表现各异,诸如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表、赔付方式等,但是其实质都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免除。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空间,因此这种限制解释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甚至是变相地起到了鼓励保险人在“责任免除”章节外制定隐形免责条款的做法。

针对此种情况,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9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限制了审判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限制性解释,对公正审理该类案件,维护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权利,规范保险行业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过度限制解释相对应的是对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所谓扩充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表现为,不考虑具体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界定,只按照险种名称的字面意思理解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只要是根据字面意思,被保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要求,给予提示说明,否则判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节明确载明,由于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投保车辆由于驶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把免责中的“责”理解成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受缔约双方约定的,仅从文字表面意思理解的“责”。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把保险责任的范围界定本身视为免责条款,按照免责条款的要求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以团体共济为根本目的,对免责条款的过度扩充解释,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共同分担风险的其他社会成员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综上,免责条款的边界,应当以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标准,而对保险责任约定的本身决定了该保险产品是此种保险产品,而非彼种保险产品。这种定义该种保险产品为何种产品的条款,并非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义务对此进行提示说明。而免责条款,则是在该责任框架下的“责”,如果保险人不予赔偿,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年版。)

法信·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年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年修正)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年1月26日)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原标题:《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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