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要求保险公司遵照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和格式条款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不同意见。
因此,如果法院认为不是免责和格式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就可以适用;相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就可以适用。
法条依据:
1、《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修正)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看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遵循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赔偿范围确定相应的保险金,并非所有涉及赔偿比例约定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本案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保险金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明确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分为十档,即%至10%。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王某的伤残保险金赔偿标准,并没有排除或限制王某的主要权利,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需要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更不应认定为无效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某受伤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王某此次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建民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对应的伤残金赔偿比例为保险金的10%,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应向王建民支付伤残保险金1万元(10万元10%)。关于住院医疗费1万元和住院津贴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提出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金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王某支付了保险费,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为王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伤残金按比例赔付”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内容,并非免除责任约定内容。“伤残金按比例赔付”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无需对王某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案涉“伤残金按比例赔付”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对王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提出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未向王某告知鉴定标准,没有就有关规定释明,本案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如前所述,中航安盟柳河支公司无需对王某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该约定对王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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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吉05民终号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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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伤残赔偿金如何赔付的问题。本案中,贺某本次损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L3),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条2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被上诉人贺某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有可能不构成符合保险范围的等级伤残。按照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被鉴定人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而按照保险人主张《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情可能不构成伤残,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存在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属于隐形的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要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以贺某提交的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定案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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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甘07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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