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对应予赔付的保险金额及续期保险费时间均无异议,故法院对1、2号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鲁某支付1号、2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共计50万元,确认豁免1号、2号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济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鲁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若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绝赔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二、三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撰稿丨王鑫
贺晓芳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如何认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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