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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

来源:保险 时间:2025/4/4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鲁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对于1号保险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该份合同,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2号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予以解除,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赔,该权利消灭,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3号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鲁某主张的理赔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对应予赔付的保险金额及续期保险费时间均无异议,故法院对1、2号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鲁某支付1号、2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共计50万元,确认豁免1号、2号保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济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鲁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若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直接拒绝赔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第二、三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撰稿丨王鑫

贺晓芳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如何认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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