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金具有避债功能’,这句话在保险市场已经流传很久。其实这是对《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误解所致.保险法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难道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老赖”,就可以欠债不还吗。答案是否定的。
为什么人身保险金不具有‘避债’功能呢。首先,我们要了解保险金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所以,相关法律条款对保险金的护保,专指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绝不意味着“老赖”就可以欠债不还。另外,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纳的,是为了支付后续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它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第三·人身保险分为‘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等人身保险产品。比如依约可以获得‘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些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同样也不具有专属性。
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都认定这类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那么这些财产不具有‘避债’功能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法执复71号函》给出了明确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可以理解为该条款的其他财产。另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也是一种经济补偿,其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所以,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该如何执行呢。该复函明确指出,根据《最高法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已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
可见,在已经背负债务的情况下,想通过买人身保险转移资产的“老赖”行为,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便是在举债前购买的人身保险,如果不积极偿还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身保险本身的现金价值·保单红利等依法属于责任财产的,人民法院是有权强制执行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jzl/89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