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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保险标的价

来源:保险 时间:20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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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保险标的的价值如何认定?残余部分归谁所有?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年2月9日,罗某为其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为年2月21日至年2月2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元。2、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3、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车辆的折旧率为0.6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年9月4日,罗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罗某诉前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显示:……推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案涉车辆全损。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案涉车辆未发生事故时自身价值金额为元,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元、案涉车辆残值金额为元。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罗某将其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元、鉴定费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认可残值金额,不同意扣除残值不回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残值及残余部分的归属问题。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向罗某签发,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元,保险期间为年2月21日至年2月21日,故在保险期间且保险限额内机动车发生事故,罗某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年9月4日,罗某驾驶案涉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诉前鉴定,本次事故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元,车辆残值金额为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元无异议,对车辆残值及残值归属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经当庭询问,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保险金额为,保单中的保险价值扣除19个月的折旧,金额为元,本院认为,涉案保单的签发日期为年2月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元,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罗某保险金额元,即使考虑折旧费用,应当扣除的期限亦为保单签发日至事故发生期间的期限,共计7个月,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同意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无权取得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现双方均主张要求车辆残余部分,因涉案车辆由罗某持有,故本院认为,判令罗某享有涉案车辆的残值,符合便利性原则,也有利于避免产生后续的执行问题。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残值金额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罗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金元、鉴定费元。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坚持平衡保护原则,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关于受损保险标的的归属问题,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则其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若保险人不同意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或支付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则其无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同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归属问题也应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受损保险标的的现持有人等,法院应在综合分析法理、情理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当事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有法院司法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若有异议的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事后若无法提交足以反驳涉案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则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撰稿丨王子一、李文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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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保险标的价值及归属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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