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就邹某的既往病史进行了明确询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能据此免赔。
另外,甲保险公司虽向邹某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安岳法院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限甲保险公司向邹某支付保险金.22元。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投保人与保险人辨识能力存在差异,《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明确询问为前提之规则。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书面或口头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在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详细了解免赔情形,确保保险真的保险。
供稿:樊旭峰
原标题:《如何认定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a/89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