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7月10日,周某驾驶鲁B98***号车与蔡某驾驶的鲁B2E***号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八路威海路处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市北区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蔡某无责任。经核实,周某驾驶的鲁B98***号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生某,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被保险人为生某。蔡某驾驶的鲁B2E***号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蔡某,该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被保险人为蔡某。事故发生后,因周某与蔡某就维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蔡某向B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B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将车辆维修费用赔付于被保险人蔡某。后B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被告周某、生某及A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中,周某、生某均为公告送达,二人缺席本案审理。
A保险公司主张于年7月10日出具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分别认定鲁B2E***号车辆维修费用元,鲁B98***号车辆维修费用元,两辆车辆维修费用共计元。年7月11日,A保险公司将鲁B2E***和鲁B98***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元分两次通过银行已转账至被告生某账户,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因被告生某联系不到,是否收到上述款项无法核实。
保险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理赔款至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联系不到,无法核实。那么,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本案中,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某已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案外人蔡某或者原告B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并在赔付后向被告生某追偿。判决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A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蔡某赔偿保险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不能直接将理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因此,支付理赔款应得当,否则可能会产生重复理赔的风险。
其他参考案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终号
编辑:孙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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