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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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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宁,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摘要:保险合同法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外在体系和由原则构成的内在体系。就我国保险立法与司法的完善而言,后者的建构与融贯更具价值。其方法包括原则的提炼列举、价值排序、动态协作和规则细化。基于“保险”所具有的私法合同、准公共物品、风险规制工具、风险互助组织等不同事实属性,可以提炼出广义的保险合同法包括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合理期待三项基本原则,以及促进风险治理和团体性等部分次要原则。而内在体系的融贯反映在立法层面,主要是实现商业保险与消费者保险的规范区分,以及将支持前述原则的部分规则,如反歧视规则等纳入立法;在司法层面,则要求法官秉持区分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任意性)商业保险与消费者保险的思路来裁判和解释条款,特别是要理解《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之间的互动模式,将对消费者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重心从说明义务转向内容控制。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私法合同;准公共物品;消费者保险法

目次

一、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动因与体系化思路

二、基于保险多重事实属性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提炼

三、理想化的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的构造与融贯模式

四、我国保险合同法内在体系建构与融贯的立法实现与司法验证

结语

来源:《南大法学》年第3期。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体系化不仅被认为是法学学科理性和科学的象征,还被认为是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和正义的关键所在。因而建构一个能正确反映社会价值取向,具有内在联系的(部门法)法律体系,应被视为法学学者的使命之一。近十余年来,我国学者已在行政法、环境法,特别是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等部门法中就此做了有益的探索。相较而言,虽然主要作为特别私法的保险(合同)法早在年即已完成了法典化,但该法的立法水准饱受诟病,在相当程度上仅是一种经验性的规范汇编,而非理性的体系化表达。与之对应的司法适用与解释也不无混乱。因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做一探讨,以利于我国保险立法与司法实现从经验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超越。

一、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动因与体系化思路

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要素以一定的结构联结而成的整体。对于何为法律要素,被视为目前最有说服力的观点是,其包括规则与原则(合称法律规范)。规则是一种行为规范和确定性命令,而原则是一种价值规范和最佳化命令。私法学者继而将具体规则所建构的体系称为外在体系,将由反映法的价值理念的抽象法律原则所构成的体系,称为内在体系。而一个科学的私(部门)法的体系化意味着:(1)确保外在规则体系的内容完整、规范一致与逻辑自洽;(2)用理性的法律原则去确认私(部门)法的价值理念,以提供规则正当性的判断基础,并保持法的知识内涵与法的社会基础的同步;(3)通过合理的结构安排,将私(部门)法原则蕴含的价值理念融贯到规则之中。首先,具体到我国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目标,单纯外在规则体系的建构固然不可或缺,但内在体系的建构与融贯可能更为重要。这一方面缘于我国保险合同法研究的现状,即我国学者对外在规则体系的建构做了相对充分的研究——无论其是否有清晰的体系建构意图;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发现并且辩证地理解作为法体系真正基础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是体系化中更重要的任务。私法学术史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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