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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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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7月9日,某建筑公司为某建设项目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保险期内,张某在项目施工现场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年1月10日,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理赔的最高限额而非实际理赔金额,其应支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金额应按照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第3款“意外伤害残疾标准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执行”的内容按比例赔付,即保险金额20万元乘以伤残等级赔付比例30%。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虽然有:“意外伤害残疾标准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执行”的内容,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但该条款与合同中其他内容相比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法院确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支持了张某的诉请。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为减轻用工成本和风险,选择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已成为常态。然而,员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却面临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的“刁难”,赔偿效果与预期相去甚远,那此类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但符合法律要求的格式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因司有专业法务人员,保险条款约定亦相对完善。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突破条款有效性的唯一途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在形式上足以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则应承担败诉后果。一般以下情形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1、保险条款包括《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等内容交付或送达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3、投保人书面方式明确,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特别是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有关事项。

4、网络销售的保险,保险人仅在保险卡激活页面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须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到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激活保险卡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视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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