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敏曾因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住院,两年后丈夫小立为小敏投保,后小敏因病去世。保险公司以未告知病史为由拒绝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此种情况下,小立能获得保险赔偿吗?
案情回顾
年4月,小敏因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年12月4日,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孙某娟介绍,小敏丈夫小立以小敏为被保险人、小立为身故保险受益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多个险种。其中,终身寿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至被保险人小敏终身,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小立交纳了首期保费余元,保险合同当天生效。年8月16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小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小立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病史,保险公司免责。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仅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表述在保险条款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文字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庭审中小立称孙某娟未告知其免责条款具体内容。针对孙某娟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询问以及询问的范围、内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再次,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第十条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或亲自确认,关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小敏”的署名,小立称小敏的签名是孙某娟写的,保险公司称经与业务员孙某娟核实,签名均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完成。法院电话通知孙某娟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小敏”是其本人所签。综上,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立保险金5.2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许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将上述文字表述在保险条款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文字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切实履行法定义务是保险公司降低法律风险、减少法律纠纷的根本。要切实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履行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为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避免产生保险合同纠纷,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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