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第34条等相关条款可知,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包括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和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1]。
虽然《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但被保险人死亡后事实上无从行使其“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42条,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死亡保险的保障对象实质上是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这些人通常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人。
另外,《保险法》第34条仅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并无任何实质规范意义。
二、死亡保险为什么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本文认为《保险法》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的同意权,是为了控制道德危险,避免投保人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谋害被保险人。也有观点认为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的原因也包括保护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但本文认为,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虽有尊重被保险人之意,但即使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亦未达到侵犯被保险人人格权的程度。在李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天勤经纪公司案[3]中,一审法院便认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通常不会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对被保险人人格尊严的贬损;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审查死亡保险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也与侵犯原告被保险人的人格权没有关联性。
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第1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类:
1.明示同意:包括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2.默示同意:包括
(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作出时间,《解释》第1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可知,除了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并且不需经被保险人(子女)同意之外:
1.被保险人不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被保险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根据《民法总则》第19、20条可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5]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同意他人订立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显然并不能使其获得实际的利益,相反,其还需承担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因此该“同意”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依据经验法则来看也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该“同意”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若投保人是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则为避免自我代理,该“同意”行为应由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认;若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仅有投保人一人,可考虑通过限制保险金额[6]来控制道德危险,而不应一概否定此种情形下投保的可能性。
3.被保险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于2、3两种情形:《保险法》第34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文认为,这样规定虽然可以遏制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却忽视了保险人潜在的道德风险。现实中,投保人很可能不知道法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特别是当其为关系密切的亲属投保时,难以苛求其认识到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保险人出于片面追求市场占有率与商业利润的缘故,在核保环节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审核并不严格,未对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免除理赔义务。这样必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保险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也有违保监会要求保险人承保死亡保险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相关规定[7]。
为遏制保险人这种不尽审查义务追求利润的不诚信行为,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两种做法:
1.严格适用《保险法》第34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分担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信赖利益包括间接损失,亦即保险金的损失。而保险人往往由于未尽说明和审查义务被判令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相关案例包括屈宝华等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8]、徐家平诉人保荥经县营业部保险金案、史斌诉甘孜州康定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9]。
2.仅认定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条款无效。理由主要是《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由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行使,保险人无权行使。而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由于违反《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根据《解释》第9条该指定行为无效。相关案例包括黄建球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10]、彭萍等和长城厂诉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保险金案。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第一种做法更为妥帖,既未突破现行法,又通过判令保险人赔偿几近于履行利益程度的信赖利益损失,以遏制保险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若未来修法时,本文更主张不应仅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本文认为,不妨将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但因投保人未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同意),因此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参照《民法总则》第条[11]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在被保险人追认前,该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在被保险人未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保险合同效力待定时,保险人由于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无权主张合同的效力状态,但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言,可作如下处理:
1.在被保险人已追认的情况下:
合同生效,依据是《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2.在被保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12]:
自被保险人拒绝追认之日起,合同无效[13]。
3.在被保险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前:
此时投保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参照《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若保险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则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履行部分的保险费;若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时,则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但若此时被保险人已死亡无法作出表示,且投保人未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死亡也并非投保人故意所致,则推定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予理赔。若投保人指定了受益人,因为该指定行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指定行为无效。此时根据《保险法》第42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此可见,推定被保险人同意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和利益。
#深度好文计划#四、被保险人对其同意的撤销权被保险人在同意他人为自己投保死亡保险后,可否撤销该已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如前文所述,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是为了控制道德危险,避免投保人为赚取保险金而故意谋害被保险人。因此,当情势变更,被保险人认为自己面临的道德危险增加时,理应有权撤销同意。学界对该问题长期存在争议,但《解释》出台后至少从立法上“解决”了争议。
《解释》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该条措辞虽是“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但毫无疑问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行为产生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该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是,就《合同法》来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是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只是所谓的关系人;此外,《保险法》通篇也只规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并未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可见《保险法》也是采纳了学界这一主流观点。但本文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虽然投保人实施了签订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但这完全可以用民法的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制度加以解释,更何况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权利义务体系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因此将被保险人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更为适宜,这样既可以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同意权及撤销同意权。
有观点认为,若被保险人认为自己面临的道德危险增加,完全可根据《保险法》第41条[14]的规定变更受益人,根本无需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对已作出同意的撤销权来解决。但本文认为,当被保险人对当前的受益人失去信任而意图变更受益人时,很可能面临着没有其他值得信赖的受益人可供其替换的局面。即使有其他适格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也可能在历经人情冷暖、世态炎凉后不愿再被复杂的保险关系所羁绊。因此,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变更权并不排斥其享有同意撤销权。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时,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致使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向投保人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需对因其解除保险合同造成的投保人的保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在《解释》已明确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情况下,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时理应明知其支出的保费很可能会因被保险人撤销同意而遭受损失,因此投保行为属于投保人的承诺或自陷风险行为,保费损失应由其自我答责(负责)。
五、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解释》第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该条本质上肯定了《保险法》关于只有父母才有权不经其未成年人子女同意而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的规定。
但是,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征得父母同意;在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现实中也多是因父母患有精神疾病,被宣告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其丧失监护能力,此时亦无法征得其同意。只有在父母因疾病、伤残、经济极度贫困等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或因犯罪被处剥夺自由的刑罚,但尚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才可能取得其同意,而此类情形极少,这就大大限制了本条的适用。
在上述无法征得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为解决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问题,可以考虑降低该类情况下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以丧葬费为限。这样既可以补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又不致引发道德危险,且不需经过他人同意,可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1]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2]为简洁起见,下文的“被保险人同意”均表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3]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4]下文简称为“《解释》”。
[5]《民法总则》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6]可参考《保险法》第33条的做法,该条规定父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7]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意外险出单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等文件。
[8]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9]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中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11]《民法总则》第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2]包括明确拒绝追认和经通知后在特定期限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13]仅向将来发生无效的结果,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
[14]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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