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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保险合同不得解除

来源:保险 时间:2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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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工程船的船舶船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甲公司。年8月10日,被告甲公司为“XXX”工程船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原告于同日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费合计为元,保费分3期付清,年8月11日前付元,年8月1日前付元,年8月11日前付元,保单生成时间为年8月11日等内容。年8月11日,被告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元。年8月6日,被告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元。此后,被告甲公司因其向原告乙保险公司另行投保的“XX”轮、“XX9”轮发生保险事故而没有得到理赔,于年7月31日就“XXX”工程船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费0元,同时委托案外人郭某办理与原告乙保险公司解除前述保险合同和索赔事宜。年8月5日左右,案外人郭某通过拨打客服电话,告知乙保险公司解除“XXX”工程船保险合同,要求原告乙保险公司退还未到期5天的保费。年2月11日,原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甲公司发函催要第三期保费。被告甲公司向原告乙保险公司回函称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没有支付保费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乙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甲公司支付保险费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武汉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保险费元;

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袁能贵律师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甲公司签章的船舶保险投保单、原告乙保险公司签发的船舶保险保险单,符合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险单生成时间为年8月11日,保险期间为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费合计为元,保费分3期付清,年8月11日前付元,年8月1日前付元,年8月11日前付元。被告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前两期保险费。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已经开始。

本案投保的保险合同标的为船舶,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条件等内容。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不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告乙保险公司在被告甲公司其他船舶保险未能得到原告乙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形,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是致使被告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另行选择丙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因,并且原告乙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即使违约,也与本案“XXX”工程船保险合同无关,被告甲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等方式要求原告乙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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