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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权利被侵犯,消保堂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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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蒋某夫妇二人系某乡镇的农民,育有一女左小雨(化名,下同)。因左某、蒋某夫妇二人以到市区打工谋生,便将未满两岁的女儿左小雨送入当地某幼儿园就读,并在幼儿园处为女儿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综合保障险,保险有效期为年5月1日至年10月31日。年7月,左小雨不幸患上手足口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悲痛之余,左某、蒋某夫妇想起曾为女儿购买过一份保险,因此他们据该保单向为女儿承保的某人寿保险公司支公司进行索赔。经多次索赔未果后,左某、蒋某二人将某人寿保险公司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女儿的身故保险金元和医疗保险金.9元。该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左小雨家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该免责条款经阅读确认。保险合同年5月1日生效,死者因重症手足口病于年7月1日至3日入院治疗无效死亡,未超过疾病身故90日等待期和疾病住院医疗90日的等待期,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因本案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以下分析基于《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左某、蒋某夫妇对格式条款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即没有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出“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因在90天等待期后(含90天)患医院住院治疗,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在扣除元后的免赔额后按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付左某、蒋某夫妇相应保金,该夫妇及时拿到了赔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没有作出足够的应有的提示,对消费者极为不利。消费者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仔细核对保险条款,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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