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与职业责任保险
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主持人:向福斌(北京
上海)、石国送(上海)
子课题主笔人:向福斌(北京
上海)、石国送(上海)
研究小组成员:林琳(北京)、周璐(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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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课题组本节中探讨分享的问题包括,欢迎各界朋友探讨、交流:
1.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历史沿革概况
1)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探索阶段-《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部门规章对信息披露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进行初步规范;
2)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建立阶段-年《证券法》和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已基本建立;
3)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进入系统化完善阶段-年《证券法》及配套的年《信披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予以规范;
4)证券信息披露及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新阶段-新《证券法》和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体系进行重大的制度性变革。
2.新《证券法》全面注册制时代背景下,信息披露制度成为注册制的核心
3.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新《证券法》全面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大幅提高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并构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中国式证券集体索赔制度,这将成为职业责任保险人不能回避的现实和挑战
1)大幅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2)更高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要求;
3)需要依法披露的信息范围增加;
4)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义务;
5)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处罚标准进一步完善、处罚力度显著提升;
6)在完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同时,新增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导致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风险指数级增长。
01
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历史沿革概况
(一)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探索阶段-《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部门规章对信息披露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进行初步规范
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正式挂牌成立。同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开始试运行,并于年4月11日经国务院授权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深交所正式成立。年7月3日,深交所正式开业。
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经营活动,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章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了专章规定。前述条例的出台使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出具雏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但是,由于该条例主要聚焦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信息披露并非重点。同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方面,该条例以行政责任为主,并未就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专门规定。
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并在信息披露违法的民事责任方面取得进展。具体而言,《实施细则》第5条对公司全体发起人、董事、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责任均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在发起人和董事的责任上,《实施细则》首次明确规定“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年9月2日,证监会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在法律责任方面,《暂行办法》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行政责任的同时,通过第23条对包括虚假陈述在内的欺诈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做出原则性规定。
(二)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建立阶段-年《证券法》和年《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已基本建立
年1月1日,上交所和深交所相继发布《股票上市规则》。前述规则从交易所交易规则层面对信息披露基本原则作出了专章规定。
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证券法》(以下简称年《证券法》)。年《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持续信息公开”做了9条规定。其中,第58、60、61、62四条规定了信息披露范围,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等。第63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第一次获得法律确认。
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更准确的适用旧《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两部司法解释。具体而言: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年《虚假陈述案件通知》”);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发布,确立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程序,在其后近十八年中,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根本的司法制度保障。
至此,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基本建立,并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性规则、司法解释等五方面形成规范体系。
(三)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进入系统化完善阶段-年《证券法》及配套的年《信披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予以规范
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法》在年第一次进行了修正。
时隔一年后,《证券法》于年进行第一次大幅度修订(以下简称年《证券法》)。年《证券法》增加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董监高勤勉履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等制度。特别是,年《证券法》第69条在原6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规定奠定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律基础。
此后,年《证券法》又分别于年和年进行两次修正,但是,前述修正并未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问题。
为适应《证券法》的发展,证监会年1月30日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年《信披管理办法》)废止了《实施细则》,对信息披露制度做了更加完善、细致的规定。特别是,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方面,年《信披管理办法》的要求更为细致,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对董监高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勤勉义务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法律责任上,年《信披管理办法》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做了规定,尤其是第58条对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义务做了具体规范要求,第1款要求董监高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第2款规定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任,第3款规定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务报告承担主要责任。
年至年,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责任制度进入系统化完善阶段。特别是,年修订的《证券法》及年《信披管理办法》对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证券信息披露及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新阶段-新《证券法》和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体系进行重大的制度性变革
在年、年连续两次修正基础上,在历时五年后,《证券法》在进行了第二次根本性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其对包括证券发行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承担等若干重大证券制度进行了根本性改革,并于年3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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