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20日12时2分许,王某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仓库内起步时,适逢该车挂车车厢上的装卸工人高某卫(与王某元非同一工作单位)准备下车,高某卫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导致高某卫双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元负全部责任,高某卫不负责任。高某卫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跟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致残程度为致残九级。王某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与王某元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险,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
高某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元、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高某卫在挂车车厢上装好货物后准备下车时货车起动,高某卫已经有离开货车的动作,但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在地上,双脚与地面撞击而受伤,受伤的地点是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结合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高某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是指车辆起动的瞬间,高某卫、王某元认为是指高某卫受伤的瞬间。按照通常的理解,任何车辆事故的发生都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从事故开始到事故结束,期间会持续一段时间。本案中,从车辆起动到高某卫跌落到地上双脚受伤的期间都可以理解为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采纳高某卫、王某元的意见,认为发生事故的瞬间高某卫不在车上,属于第三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高某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卫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某卫.4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险灵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除外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更加明确了定义,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中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高某卫在事故发生瞬间正在上下车,故仍属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高某卫应属车上人员,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卫作为装卸工准备下车时,因货车起动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导致双脚受伤,也就是说,高某卫作为装卸工,当时其所处空间位置在车上,事故发生瞬间被抛出车外。该过程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高某卫的空间位置。同时,高某卫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因此,高某卫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上诉人该主张有理,其要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涉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王某元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挂车车厢上的装卸工人高某卫身体失控跌落到地上,由此造成高某卫的损伤,理应由王某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瑞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理应在该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某元、瑞华公司连带赔偿。故作出()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某卫10万元、王某元、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高某卫.45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元不服,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天安财险灵璧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卫的合理损失。理由如下:高某卫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本案中高某卫在事故发生时已装好货物准备离开申请人的货车,在王某元启动货车瞬间,因货车惯性跌落车外受伤,其受伤时处于车下,应认定为第三者。虽然天安财险灵璧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但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认定高某卫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卫的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作出()浙民再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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