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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4

案例索引:()最高法执监35号

基本案情:

在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学东、王瑞凤、王乙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甘0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瑞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州中院作出()甘01执号执行裁定,()甘01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号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王学东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扣划至该院账户。

王瑞凤、王学东不服上述裁定,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1.停止对王瑞凤、王学东在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保单中全部保险费的执行;2.撤销号通知书。兰州中院审查后,作出()甘01执异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号裁定)驳回了王学东、王瑞凤的异议请求。王学东、王瑞凤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号裁定。甘肃高院审查后驳回了二人的复议请求。王瑞凤、王学东又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诉,最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二人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人身保险的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法院认为: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瑞凤、王学东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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