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4月15日,A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李某等19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年4月15日零时起至年4月14日贰拾肆时止。保险项目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附加工标残疾。
年9月14日,李某在给A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李某右眼球破裂伤害。事故发生后,医院救治。
李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李某的伤情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的七级。但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保险利益要求的特定关系,保险合同无效。
年8月4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及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便A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李某不同意A公司为其投保,那么A公司私自调取李某的身份信息为李某投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李某无论为谁提供劳务,其主观上都是有要求他人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保障自身及家属权益的意愿的,故应当认定李某同意A公司为其投保本案保险。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行为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追认。现李某同意A公司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亦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本案中,虽然李某不是A公司员工,但李某在被保险人名单内,表明李某同意A公司为自己投保,故应视为A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李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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