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疗白癜风去哪家医院比较好 http://www.xxzywj.com/m/基本案情:年10月,李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某本人。年10月10日保单生效。缴费频率为年交。李某与A保险公司约定每年自李某授权的银行账户扣转续期保险费。年10月17日至年10月11日,均成功扣转当期保险费。年10月10日至12月14日,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导致保险费扣转不成功。年8月2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年8月26日,李某补缴年10月10日至年10月9日的保险费1万元。年9月1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批单,认可合同复效成功,生效日期为年8月25日。年10月10日至12月12日,保险公司对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失败。保险公司通过短信及信函方式向李某催缴保险费未果。年12月10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年3月李某身故。年9月,李某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诉求保险公司赔付理赔金73万元,年至年合计8年的保单红利。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给付保单红利及利息共计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家属不服,上述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终身寿险、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项下的保险金。案例分析:围绕着案件争议焦点,展开如下分析:1、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寿险保险金。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买保险需要支付保费,随保额的高低支付相应的保费。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可能因为种种主观、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按期缴纳续期保费,为了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给投保人一定的回旋余地,各国的保险法都对缴费的宽限期及保险合同中止做了明确规定。《保险法》对宽限期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档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这一条中规定的,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即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有效,虽然投保人欠钱了,但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满足相应的要求后,还是可以恢复效力的。《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并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李某于年10月10日未按时缴纳当期主险终身寿险的保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此后,李某于年8月26日补交了年10月至年10月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复效证明,生效时间为年8月25日。然而,年10月又到了李某该交保费的时间,再次没有按时缴纳,六十日宽限期过后,即年12月后,保险合同进入效力中止状态。直至年3月李某因病去世,李某均未补交保费。年9月,李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73万寿险保险金,可想而知,当然会被拒赔。2、关于李某补交保费的效力期间问题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时提出一个理由值得回味。年9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批单认可保险合同复效成功,生效日期显示为年8月25日。上诉人就以一般人的理解认为,合同的缴费日期应为年8月26日,即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之次日,那么合同的有效期间应为年8月25日起至年8月,从而李某的身故日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赔付。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何意,引起了争议。法院给出了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法定前提条件均为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补交保险费,补交保险费应理解为补交投保人所欠的当期保险费。通俗一点来说就是,只有先付钱买了保险,才能在买之后的一年里享受保险的保障服务。那么补交,就是之前没有按时缴费,之后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补的也是先前应该缴纳而没有缴纳的保费。结合本案来说,李某年10月缴纳保险费,此时缴纳保费的保险期间为年10月至年10月。以此类推,年10月缴纳的保费的保险期间是年10月至年10月的保费。年10月李某应缴纳而未缴纳保费,一直拖到年8月提出复效申请才交纳,那么此时补交的就是先前年10月至年10月期间的保费。由此,批单中载明的“申请事项”为“复效成功”,注明的生效日期为年8月25日,该日期应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恢复原有合同效力成功的日期,不是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自年8月重新起算。3、保险公司是否负有相关催告、提示或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从这一条款的内容来看,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催促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相关内容。保险公司举证称,保险条款、《个人寿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以及《客户服务指南》中,均有对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注意事项和无法按期持续缴纳保险费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均有李某的签字。这一证据也佐证了,保险公司在提示告知方面已经充分作为。本案是鲜少的投保人一方败诉的案例,败诉的理由有己方的不作为、律师的诉讼策略等因素,但无论怎样,保险这一经济活动应当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开展,切莫因自己的行为抱有投机取巧之心。说明:本案取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京民终号。保二姐以个人拙见抛砖引玉,感兴趣的同仁可以留言讨论,不足以处望见谅,感谢!保二姐原创,码字不易,欢迎点赞留言评论转发一起交流。版权所有,请勿忘记署名就搬运至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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