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由临淄区人民法院武光磊法官为您讲解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及解除条件的正确认定。
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短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保险,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续保需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合意,保险人有权不同意继续承保。长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保险,投保人一般分期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因被保险人患病致使健康状况恶化,保险人有权决定不恢复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年7月6日,原告为其本人、母亲刘某某、父亲张某某于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某家庭款(必须一家三口绑定购买才是家庭款)中高端医疗保险,某保险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保险更名为“住院医疗保险”,原告父亲张某某年因患高血压、脑血栓等病入院治疗,并于出院后进行报案理赔,被告审核通过并支付理赔费用,且此后每一年被告都继续对原告收取一家三人保费并继续承保,且被告网络缴费付款页面均有“特别约定”条款,其中约定:本产品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而拒绝被保险人连续投保申请,或者单独调整被保险人的连续投保保费。原告父亲张某某于年9月23日起至年1月10日前后六次因心脑血管病入院治疗,原告张某于年10月18日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并将所需材料交至某保险公司,但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被告告知原告解约、拒赔的决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费用,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年6月底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催促原告为其与母亲续保的通知,并发现“保障中”保单有3份,“可续保”保单却只有2份,无被告父亲保单续保链接,续保日期为年7月6日。原告于年7月1日至7月11日多次打电话反映情况,收到回复称其不保证续保。原告认为,1、被告的引导续费页面至今仍注明“方案名称”是“家庭款”,应为原告一家三人都办理续费并继续承保;2、被告的引导续费页面中包含有“特别约定”条款6款,是具有不可抗辩的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被告应当严肃遵守在促使原告续费时做出的承诺,即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而拒绝被保险人连续投保申请,或者单独调整被保险人的连续投保保费;3、被告在原告续费后生成的电子版保险合同中(在缴费后第二日才会收到电子版保险合同,在缴费时并没有合同)与引导续费页面的“特别约定”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改口称本保险不保证续保应当视为无效。遂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继续为原告父亲张某某办理续保手续并继续承保;2、判令被告日后不得再随意违反双方共同约定随意终止保险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一家人购买的某保险产品并不是捆绑产品,该产品可以仅为一人购买,也可以为全家购买,因其可为全家(多人)购买的属性,故属于家庭款产品。虽然原告购买的是一份保险产品,但该产品中包含的分别是被告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三人每人各一份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张某某办理续保,即请求被告与张某某之间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专属于张某某本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是保险产品名称,住院医疗保险是该产品的保险主体。年时,某保险产品中的“中高端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自始至终未承诺过“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而拒绝被保险人连续投保申请”,原告所述“目前在续保页面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存在该承诺”的陈述纯属臆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任何一份保险合同,被告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了原告相应的保险保障。而张某某保险到期之后,被告与张某某之间就自动解除了合同关系,被告拥有选择是否为其继续承保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已知悉“住院医疗保险”为不保证续保合同,张某某曾在被告公司购买“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年7月6日至年7月5日。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记载: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您需要重新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我们同意,缴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在我们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本合同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1年。在原告投保(续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且投保(续保)页面内也需要原告确认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并同意所述内容,否则无法进行投保(续保)。在原告知悉其购买保险为不保证续保保险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年起以原告之父张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年、年、年度的三人共用的一份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三人(原告及原告父母),年、年度的保单只记载了一名被保险人(原告及原告父母每人一份保单)。后原告再次以原告之父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保险合同又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之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意欲继续投保,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
一、短期保险合同续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因此,短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继续投保,需要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合意,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新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前一份保险合同的继续,所以保险人有权不同意承保,此时并不涉及保险合同复效问题。
二、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因此,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并不是总能按期及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保护投保人之前长期交付保险费的合理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为由随意解除合同,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交付进行特殊规定,即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这里所说的“一定期限”,也就是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即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投保人补齐缴费,保单不受影响,同时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风险,保险公司依旧会理赔。
若投保人在宽限期后还未缴费,则进入《保险法》规定的中止期,这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若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了风险,被保险人即无法获得理赔。但在“中止期”投保人依然可以补交保费和利息,也就是申请复效。保险合同复效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迅速恢复保障,而且可以避免因健康状况改变而难以寻求新的保障,或者因年龄增长而被提高保险费,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属于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方式排除复效制度的适用。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复效制度适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复效之后,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继续。但需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知情,此时需要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时,告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久拖不决,使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若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具体到本案,年7月6日,原告张某为其本人、母亲刘某某、父亲张某某于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某家庭款中高端医疗保险,此后,每年缴纳保费。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曾在被告公司为其父张某某购买“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年7月6日至年7月5日。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记载: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您需要重新向我们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我们同意,缴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在我们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本合同将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1年。张某称某保险公司在给其父张某某连续投保的“住院医疗保险”中,曾承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理赔情况而拒绝被保险人连续投保申请,或者单独调整被保险人的连续投保保费”,但张某并未举证证实该承诺系某保险公司作出,亦无法得出某保险公司已作出了无条件续保承诺的结论。同时,年1月11日,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规范保险公司在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条款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等条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及家人购买的保险系一年一签的短期保险,并非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亦无法适用保险合同复效。当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若投保人继续投保,需要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合意,签订新的保险合同。而新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前一份保险合同的继续,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拒绝与原告张某再次签订保险合同,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继续为其父张某某办理续保手续并继续承保及日后不得再随意违反双方共同约定随意终止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一审独任审判员:武光磊
●法官助理:王涵
●书记员:安丹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兴明孙德啟周树学
●法官助理:张新鹏
●书记员:皮玥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武光磊刘程
法官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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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光磊
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人民法庭
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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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
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人民法庭
五级法官助理
供稿:武光磊刘程
原标题:《海红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及解除条件的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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