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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周说法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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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法案例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因外墙保温工程欠款纠纷,经周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分期支付拖欠朱某的款项24万余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朱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

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仅发现张某名下两千余元的少量存款,没有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张某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遂对部分保险产品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采取了冻结措施。因直接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需要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影响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获取,为避免张某损失扩大,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法院向张某进行了释法,告知其可以筹措资金支付欠款,避免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张某表示无能力支付款项,并同意法院强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用于偿还债务。随后,法院将张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两份分红型年金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24万余元予以划拨并过付给朱某,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相应的现金价值。人寿保险更是具有典型的储蓄性、有价性,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可以进行质押贷款、可以随时单方面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即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

本案中,张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理应主动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在其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法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张某所负债务,实现朱某的胜诉债权。

现实生活中某些债务人会清空名下存款、股票、债券等资产,转而购买巨额人身保险产品,妄图达到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特别提醒,购买保险产品并不能成为恶意规避执行的手段,相反的是却有可能因为有能力购买巨额保险,却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而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不动产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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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晋军周村区法院立案庭庭长

供稿:立案庭毕晋军

原标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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