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中闻诉保团队高晓峰律师收到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胜诉判决,驳回了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要求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连带赔偿错误保全损失近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基础案件原告即财产保全申请人,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保全申请人及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连带赔偿保全造成的侵权损失。中闻诉保团队根据七年来参与太平洋财险诉责险风险评估及多年争议解决的经验,提出了保全申请人没有错误保全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错误保全的观点,并为天津一、二审法院所采信,助力太平洋财险公司某分公司免于承担诉责险侵权赔偿。
此案保全申请人在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不构成错误保全,在认定诉责险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前案基础案件原告天津A公司以其与被告山西M先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山西B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协议为依据,在天津市东丽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并成功保全了山西B公司银行存款1余万元,该保全由太平洋财险某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山西B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议以万现金和价值万元的一块地作抵押,要求解封银行账户,被天津A公司拒绝。
天津东丽法院立案后,山西M先生在当地法院起诉,以天津A公司控股股东、案外人P先生与山西B公司实际控制人、民间借贷案被告M先生签订了以股权抵债权的协议书为由,申请法院确认M先生以股权抵偿天津A公司的民间借贷债权的协议有效。东丽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中止审理。山西法院认定天津A公司股东P先生与山西M先生签订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有效,P先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M先生以股权抵偿了天津A公司债权。此案经二审、再审均支持了山西B公司的诉请。
东丽法院以山西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但因由股权抵偿了债权,判决驳回了天津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天津A公司上诉后天津三中院发还重审,此后本案又历经两次发还重审,即三次一审、三次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天津A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山西B公司以天津A公司明知公司股东P先生和山西M先生达成了以股抵债协议,恶意诉讼和保全,尤其是山西法院判决P先生和M先生签订的以股低债协议合法有效情况下,仍坚持保全,不同意B公司提出的更换查封标的主张,在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仍两次申请法院续封,保全时间长达三年,要求A公司赔偿错误保全的损失近万元及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差旅费凭证等证据。
律师分析
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证明天津A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错误保全,这也是太平洋财险承担诉责险赔付或连带赔偿的前提;
2、天津A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情形,民间借贷案件被法院判决驳回的原因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而是在民间借贷成立的前提下,该债务因抵销而消灭,抵销的原因是法院认定案外人P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山西B公司以山西法院判决认可以股抵债为由,认为天津A公司明知民间借贷案不会被法院支持,在诉讼期间坚持保全、续封行为存在恶意,但代理律师认为,山西法院以股抵债判决在基础民间借贷案件当中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须经质证以后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其证明力,在基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可能,不等于山西法院生效判决认可债务抵销,就能否认天津A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正当行使诉讼的权利;
4、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做出终局判决之前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保全范围与将来的法院判决结果完全一致,既不合理也不现实,不能以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来推断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天津三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及续封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尽到合理必要注意义务。本案中,抵偿民间借贷债务所涉协议系案外人P先生与M先生所签,因此不能认定天津A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以股抵债纠纷山西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也仅属于案件的证据,案件的最终的审理结果依然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津A公司在申请保全及续封中存在过错,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山西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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