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年3月入职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年5月李某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年6月,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自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
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李某属于主动辞职,无权获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也不能主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公司只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李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相关审核证明中的数额,裁决公司支付相应补偿。
案件分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偿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卢建琴江苏省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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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责编:刘萍
审核:储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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