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法官寄语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更是弱势群体的守护者。就本案而言,三原告痛失亲人,主审法官对原告一家很是同情,经主审法官调解,保险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三原告坚持要求万的赔偿金,无论法官如何向其释法明理都态度坚决的要求万赔偿,在一审判决发放前主审法官仍在向原告做调解工作,但原告依旧坚持诉请,一审判决其败诉后又坚决上诉,二审驳回了三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终的结果是三原告痛失亲人又受到了经济损失且承担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结果令人惋惜。
在此提醒: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一旦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审理时首要查明的是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即便法官再同情投保人(或受益人)也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一定要知法懂法,不要盲目追求高额经济赔偿以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供稿: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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