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疗白癜风效果最好的医院 https://m.39.net/disease/a_r7o6efh.html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效性的判断——简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作者:陈禹彦洪晓慧前言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受益人与某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14万余元;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给受益人的保险金由某劳务公司享有,并由某劳务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受益人是否能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劳务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受益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劳务公司,故某劳务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劳务公司受让及行使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关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也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为何?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何者?等诸多问题在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不一,故本文在案例检索与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厘清实践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过程中的真意。01.保险金请求权概述保险金请求权是指由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1从性质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合同债权,但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债权,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具有现实性的既得权,而属期待权,只有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此种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可实际主张之权利。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权利,例如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等,均不属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范畴。3就其性质而言,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民法上利他契约的第三人请求权并不完全相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般认为是基于受益人身份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属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4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缺乏自主性,依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并且不得被继承。02.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理论与实践中观点不一。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且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故不得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5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发生保险事故前抑或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请求权均无人身专属性,故保险金请求权可转让。在法律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依其反面解释,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人寿保险合同可以转让和质押,而权利质押的效果又等同于转让。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贴现制度开始萌芽,实际上就是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抽象的期待权转变为具体的金钱债权,该债权与其他的金钱债权并无二致,当属可转让而无异议。6在讨论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厘清下以几个基础问题:1.本文所讨论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包括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分红型、投资型等类型的人寿保险,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会发生的事,不具备保险合同的射幸性;2.保险金请求权如概述中所述,需区别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确定性的财产,在一定的时间段可供执行,并非属于不确定的并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保险金请求。故上述学者以保单质押为例论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让与的思路有待商榷;3.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只属于受益人,故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即是,除上述第一点所说的人寿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受益人能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上述基本问题的厘清,我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不可转让状态;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在受让人因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得情形下,转让行为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一般不可转让的理由如下所述:首先,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与同为射幸行为的赌博不同,保险合同引入了保险利益的原则,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于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若允许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让与,则会存在道德风险,该让与行为亦可能成为受让人规避保险利益原则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仅规定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倘若第三人因自身不符合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条件,与其他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商议,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关人身保险后,以转让的方式获得人身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通过上述方式,该第三人可以轻松规避保险利益原则对于投保人的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的射幸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涉及人身是否健康与安全,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疾病、死亡等是触发保险事故的关键,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在规避保险利益的同时,将无限加大被保险人的人身危险,甚至会发生以被保险人人身健康与安全作为“赌注”的赌博行为,当赌注对应的金额足够大的时候,从而诱发相应谋杀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退一步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已经有完整的操作路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受益人需转让部分或全部保险金请求权,可经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即可以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达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目的。因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尚无针对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作出规范限制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变为确定性的财产权利,属可转让的债权。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订约时不能确定何时发生或者是否必然会发生,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赔付义务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7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则关于保险事故的射幸性灭失,保险得否理赔、理赔多寡已经成为财产性权益,只是理赔金额多少的问题,故此时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从人身属性权利转变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属可转让的状态。但是,是否该转让为意思自治而限制?以司法实务观之,须有相当之条件方可转让,但目前该请求权之转让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仅可从相关司法实践中探寻真意。03.司法实践回到本文最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劳务公司受让及行使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某劳务公司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支付主体,在支付后,并无任何追偿的权利;第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强制保险,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的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用人单位不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可以获得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某劳务公司在仅支付14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受让本该属于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主张40万元的保险金,试图通过劳动者的工伤死亡事实获利,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8相似观点见()鲁民再96号民事判决。上述典型案例揭示了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金请求权即必然可以转让或者转让必然有效。如在上述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且通常急需资金用于治疗,企业易于利用劳动者上述心态及对于法律的不了解,让劳动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受让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在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企业反而因劳动者的受伤或死亡获得了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倘若不禁止上述转让行为,企业在受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会疏忽对于劳动者安全生产的保障,此亦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本文认为,受让人因受益人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时,受益人即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难言当事人是完全自愿且明知的,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当为无效,此乃是基于民法中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可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真意在于防止他人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而获取不法利益,否则即为该条规定的限制转让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然何为受让人取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晰的审查标准和举证标准,故本文谨做以下说明:1.受让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审查标准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是受让人(通常是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建筑企业或劳务单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应大于其已向受伤害劳动者赔付的金额,即当受让人索赔的金额小于已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时,法院通常认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属有效。10反之,则属于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故保险金的转让应属无效。例如在()川民再号案中,公司在仅支付14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保险公司主张40万元的保险金。在()鲁民再96号案中,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志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后,向保险公司主张70万意外伤害保险金。以上案件中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本文认为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受让人是否在金额上的获利仅为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一种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时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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