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院
厚德尚法惟民秉正
本案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通过依法裁判濮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对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给予法律上否定性评价,依法保障消费者在保险保证合同中的利益,确保银行债权实现为目的的保证功能。本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了类案的示范功效,诠释了法律的指引、预测、强制等作用,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年7月8日借款人崔某向农商行濮阳支行借款15万元,保证人王某、崔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年7月8日,借款人崔某在农商行濮阳支行代理网点投保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年7月9日起至年7月8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崔某于年10月21日死亡,借款本金及利息.44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农商行濮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崔某偿还农商行濮阳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44元;2.濮阳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28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由濮阳某保险公司偿还农商行濮阳支行借款本金元;由王某、崔某清偿农商行濮阳支行借款本金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按照年利率9.15%,自年7月8日计算至年7月8日止,逾期年利率按13.%自年7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宣判后,濮阳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7日作出()豫09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濮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本案中,《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崔某在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农商行濮西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濮阳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向农商行濮西支行支付保险金。濮阳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恶意隐医院就诊的事实,其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审中提交了崔某投保前就医病历,意欲证明崔某自身患有疾病,但本案中被保险人--借款人崔某,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未履行审查义务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已生效,且濮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这些免除赔付责任的疾病进行逐一、具体的询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濮阳某保险公司承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供稿:董会平张娟娟
原标题:《一个案例读懂半个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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