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本文只有一个标题,但其实涉及到两个内容:
一、保险公司破产
二、客户的保单利益
而我在这里谈这两个问题,是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出于种种原因和目的,这两个问题普遍都存在过度的解读,而我认为,过度的解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误导,误导性的解读对树立个人专业形象,打造长期的个人IP维持个人保险事业的长青并没有太大的帮助,当然,短期内可以让我们更容易说服客户进而有所收获,但长期来说,所起的破坏作用也有可能是比较大的。
实事求是,专业解读,让客户理性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我认为才是长期发展的正道。
其实保险行业是所有行业中面临的监管最严格的行业,没有之一,破产的概率极低,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文件经营,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设置了八大监管标准的管理体系。保险公司能破产法的说服,本不应该成为我们说服客户促成业务的理由!
之所以坚持做保险的专业普及,是我个人认为,不论现在市场的情况如何,专业终究是我们取信于客户,树立自身品牌的最好法宝,而我今天在这里谈这个话题,只是单纯地从专业性的角度,大公司也是从小公司发展而来,而小公司也有小公司自身的优势,过度宣传弥盖自身不足在我看来并不是良策,保险并不是一次性生意,每一个客户都意味着背后有一个可持续经营的市场,以诚待人专业制胜可能更有利于我们的长期发展。
当然,任何一个行业都必然会存在竞争,有大公司也会有小公司,有经营得好的公司,也有经营得差的公司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的规律。
言归正传,我们先来聊一聊——保险公司到底能不能破产?
保险公司不能破产,是很多保险公司培训宣传材料上都有的说辞,但事实是不是如此呢?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详细法律条文。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是《保险法》中普遍被过度解读的一条内容,为了宣传保险公司的安全性,普遍断章取义,只截取了其中“不得解散”进行过度解读,但基本从完整的对八十九条内容进行解读,甚至衍生出来以下看似被普遍用于各公司培训资料的说法。
“保险公司不得破产解散”的说法成功登堂入室。
其他有关财产避税避债等内容我在《避税避债丨有关保险避税避债的传言真实性详细解析
》一文里有详细讲解,这里就不再赘述。
那么保险公司到底能不能破产解散?
其实如果诸位认真看完《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完整内容后,心中自然就会有自己的争取判断——那就是,保险公司其实是可以破产解散的。
其实这是个很浅显的道理,连政府政权都能更迭,一个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无论他作用有多大,都不可能存在这种明显违背法理的要求——不得破产解散,更何况,保险公司也一样是有不同股东参资入股的股份制企业,经营自然需要遵照相关的法律,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绝对不会破产的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破产的详细描述,在《保险法》里也有明确的说明了。
《保险法》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我们再来聊一聊第二条的内容——保险公司破产导致客户保单被接管后保单利益是否会受到影响?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两条《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条文已经充分说明了经营有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可以破产的,并且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后,其人寿保单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公司,且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这其实也是描述相对清晰的法律条文,但是一直以来被解读的是“保险公司就算破产,保单也会按规定转移给指定的保险公司,保单利益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那么,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客户保单被接管后,保单利益真的不会受到影响吗?
我的答案是,不论任何险种都或多或少受到影响的,法律条文也只是规定了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维护”而不是“必须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绝对做不到“必须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为何这么说?
为了让大家更有理有据地了解,我们还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条文来了解具体的内容。
《保险法》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从《保险法》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客户的人寿保单的利益,更多是依赖保险保障基金来托底,那么保险保障基金能否托底,完全保障客户的保单利益完全不受影响呢?
我的答案是——不能完全保证。
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实《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只是确定的保险利益,保险发展到今天,有时候一份保单带给客户的,已经不只是条款约定的利益了,在追求提升客户体验感的今天,增值服务正在成为保险公司之间竞争的有力武器,如果能通过更好的增值服务吸引到更多的客户投保并形成黏性,那自然就可以保证客户规模能得到持续的增长。
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在保单被接管之后一定会有所变化的,当然也可能会变好,但是在我看来,维持不变或者是不良影响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毕竟对于接管公司来说,有些保单是不存在衍生价值的,但带来的负担是实实在在的。
那确定的保单利益是否会遭受影响?
这个就要根据保单的情况来判断,当然,是否遭受影响不是某个公司,或者某个人说了算的。
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因此,客户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并不是完全托底的,哪怕是确定的保单利益,被转让接管后,也是一样可能会遭受损失的。
当然,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符合稳健型经营原则,更好地保障客户的利益,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有着严格的监管的,从客观情况来说,保险公司面临的监管是所有行业里面最严格的,没有之一,因此保险公司破产的难度要比其他公司大得多,但并不是不能破产,高峰时资产近2万亿的安邦保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至于将不能“倒闭”和“破产”进行区分抠字眼的,在此我就没有必要进行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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