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条原文: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本条共涉及9个知识点:01、缔约当事人1.在这里我们加深一下对《保险法》第2条内容的印象,在我国《保险法》法律体系中,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缔约关系人)。
2.投保人在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需求过程中可以为自己利益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重合为同一主体,也可以为他人利益进行投保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进行了分离就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二者分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就不是缔约当事人只是关系人。
3.关于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内容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是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上述内容主要是对缔约当事人的范围进行了确认,主体的确定与合同的解除、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权利行使主体等知识点息息相关,该部分内容很基础但很重要,需要掌握《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02、对于本条中“人”的概念的理解要知道投保人的“人”与保险人的“人”两者的区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保险人只能是保险公司或保险组织,其他自然人及单位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故本条第2款与第3款存在着表述的不同(《保险法》第6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03、对于投保人,要掌握特殊情形下保单关于投保人的认定方法随着科技越来越发达,传统的书面保险合同已逐渐被电子合同逐步替代,这些电子保单具有不记名性和可转让性两大明显特征,投保人在购买过程中可以由本人购买也可以帮他人代为购买,购买后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并且可以进行若干次转让,法律并不禁止。电子保单在使用过程中可以自己激活,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激活。客观上就存在购买人、转让人、受让人、再转让人、再受让人、委托人、激活人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准确认定投保人。投保人一旦无法确定,保险人就无法就无法履行《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保险人自然就会因缺少交付条款.缺少明确说明的对象而无法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可能存在瑕疵。
要准确认定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主体,先来了解一下日常生活中的电子保单的订立过程为:
保险人(代理人.销售人员)宣传.推销——→客户购买保险卡———→在保险公司网站登陆激活或者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激活————→形成电子保单;
结合上述过程具体到电子保单,实务中对投保人认定有三种方法:
①.一般情况下,购卡人购买后自己使用没有发生转让保卡的情形,购卡人就是投保人;
②.保卡发生了转让在被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领取卡后自己为自己激活或者委托他人帮助自己激活的情形,受让人就是投保人;
③.受让人受让保卡后继续进行多次转让,只有“为某个具体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且最终实际完成激活程序的受让人”才是保卡的投保人。(《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年9月第1版书籍-页);
04、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按照合同法一般“相对性理论”的法理,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只有缔约相对方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权利(代位权等特例除外),而保险纠纷却并不相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缔约当事人的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该权利只有被保险合同保障权益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行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例外,财产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行使)。律师在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时一定要引起重视,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要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否则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05、本条文第2款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定主体本条文第2款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法定主体是投保人,但我们要清楚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可以由他人代为支付,但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行为的行为仅能产生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他人不能因为代支付保险费就可以成为投保人。(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如果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支付后对投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看是否具有保单现金价值,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分为五种情况:
1.如果有保单现金价值,允许追偿;
2.如果无保单现金价值,不允许追偿;
3.投保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追偿;
4.投保人未解除合同,不允许追偿;
5.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允许追偿。
07、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遗产承继?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范,
1.因为依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条规定内容可以理解为只要不是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及法律禁止的范围,都可以作为继承财产的范畴,故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健在时归其享有,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承继。
2.虽然按照《合同法》规定,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重大内容的调整应当协商一致,需要征得合同相对方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合同针对的是原投保人生存期间的规定,但此处的权利、义务转移适用的基础是原投保人死亡。但投保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继承人发生继承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
3.针对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财产性质,投保人死亡后继承人不但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且只要继承人向保险人作出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都无需保险人确认同意,该权利即告完成。(韩云祥死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法院二审改判《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年9月第1版书,-页)
08、继承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是合同的完整权利,可以包括身份成为投保人,也可以包括相关权利和义务,该意思只要作出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人同意。也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取得保险人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且无需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年9月第1版书籍页);
09、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投保人的继承人无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该规定属于《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特殊情况,同时注意与《保险法》第12条的区别:“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18条第3款的区别:“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也要注意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相区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年9月第1版书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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