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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与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6

所谓“不可抗辩规则”指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已满两年的保单,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该保单,由于保单不得解除会进而导致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投保人带病投保拒赔,故该规则成为保险法确立的以保障被保险人为核心法律规定之一。

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投保某人寿保险,年12月21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后)张某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前张某曾五次住院治疗且下发病危通知书,该情形在投保时经保险公司明确询问但未如实告知。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虽故意隐瞒患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权解除合同,故应当赔付保险金。

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投保重疾险,年10月5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内)医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年11月10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内)陈某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某于投保前年1月16医院超声诊断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保险公司于年11月20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以后)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陈某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于年10月23日成立,至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之日,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应赔付保险金。

年11月17日原告周某投保重疾险,年11月8日至年12月7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内)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年4月7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内)被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陈旧性心肌梗死,年9月21日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周某在投保前于年8月25日至年9月20日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该情形在投保时经保险公司明确询问但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于年10月18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以后)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年9月21日才申请理赔,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因此,周某引用该条款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年11月28日原告秦某之子为秦某投保重疾险,年8月14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内)秦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肺腺癌”,病历显示“主诉:确诊病例2年,现第11次化疗”。秦某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秦某投保前曾先后五次住院治疗且出院诊断均为肺腺癌,故保险公司于年8月18日(合同成立之日两年以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秦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属于恶意投保,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给付保险金。后法院再审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该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需要满足“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要求,即,此处的“重大疾病”系保险合同期间新发生的重大疾病。本案中,秦某在投保前已被确诊为肺腺癌,并非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述四个案件均是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无权解除合同的,但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却不一样,原因在于四起案件的案情大有不同。

案例一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虽然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成立,但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故保险公司丧失解除权,进而也不得拒赔保险金。

案例二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当时原告并未申请理赔,直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此时保险公司同样因解除保险合同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而丧失解除权,进而也同样不得拒赔保险金。

案例三与案例二相似但实质并不一样,原告虽然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其目的不外乎是想使保险公司超过2年法定期间丧失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投保前、投保后均为陈旧心梗),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的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就已经发生,故保险公司超过两年解除合同是成立的。(戴律师并不认同法院的判决逻辑,但由于保险事故确实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故保险公司虽然丧失合同解除权,但不妨碍拒赔保险金,因为保险合同不能对合同订立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案例四是某省高院的再审案件,该案一、二审均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成立,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故保险公司无权解约,进而也不得拒赔保险金,但经省高院再审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约权进而也丧失了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拒赔权利,可不妨碍保险公司选择其他理由拒赔。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赔付条件是被保险人所患的重疾必须是“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原告以肺癌申请理赔,可是投保前原告即患有肺癌,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投保前已经发生,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为什么保险公司是否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如此重要?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如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前提必须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那么也就无权拒赔。所以案例二中被保险人虽然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被诊断出“甲状腺癌”,但并没有急于申请理赔,而是在等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由于不少保险公司往往是在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后才启动对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调查程序,因此即便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因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则导致此时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进而也就无权拒赔。

有人可能会问,案例二中被保险人明明未如实告知,发生事故后为获得保险金而拖延理赔是否合法?戴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以案例二中的被保险人确实违反了该项义务。但《保险法》对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是“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案中,被保险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并未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还是不能拒赔。

另外也须注意的是,《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及时申请理赔的义务,所以被保险人何时申请理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不存在“拖延理赔”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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