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所谓“代位追偿”就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非法行为引起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须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
“代位追偿”说白了就是一个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付以后,被保险人把追偿权让给保险人,而保险公司再向第三者追偿,那么,问题来了,这种“代位追偿”模式适用于贷款行业吗?
有些网友认为,我贷款的时候自己花钱购买了保险,而在自己购买保险之后出现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先行进行了赔付,这其中有一个角色是,这份保险的钱是我自己出的,而现在贷款行业内的保险完全展现出的是我自己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却是贷款公司,那么问题来了,我为什么花钱给贷款公司购买保险呢?
其实这个道理也非常简单,我在贷款的时候被强制性购买“个人信用保证保险”,甚至说我每个月都在为这笔贷款购买保险,如果分36期的话,也就是说我这36期都在贷款购买保险,而现在的问题是,这笔贷款是我花钱购买的,最终的受益人却是保险公司,话说回来,我购买这个保险的意义是什么,我又不是被保险人。
甚至还有些网友提出,我们在贷款时购买保险的意义我不知道是什么?因为我在贷款时每期购买保险花的钱是我自己的,而且每一笔贷款下来少则都要上万,而我花上万元购买的保险最终受益人不是自己不说,还要被保险公司追偿。
如果真的是为这笔贷款购买的风险保险的话,我们认为这笔保险费应该是贷款公司承担,如果我们贷款逾期或者有人欠债不还的话,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向我们进行追偿这我可以理解,因为购买保险的人是贷款公司,拿钱购买保险的人也是贷款公司,而我作为第三者才是被追偿的。
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是为贷款购买保险的人,从法律上来讲贷款公司也成为不了被保险人,因为这笔购买保险的费用是我们出的,当然是在贷款时为自己花钱买的一份保障,说白了就是,我们才是最终花钱购买保险的人,不是作为第三者出现的,而是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应该向我们追偿,而是应该向存在高利率的贷款公司进行追偿。
根据相关业内人士表示,银行强行将贷款这项相对独立的金融服务和保险产品一起,“捆绑”提供给消费者,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
而保险公司和合作银行的强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既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也涉嫌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交易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们也暂且不说“代位追偿”,单说这份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后有很多都查询不到,而近日某借款人向保险公司索要保单结果这个保单是刚刚生成的,而且在官方查询渠道查询保单号也查询不到,而根据这位借款人表示,她每月的保费额是1.62.%,每个月的保费金额是元,被保险人是一家银行,也就是说这位借款人自己花钱给银行购买保险。
最关键的是,有很多借款人也表示,自己对于这份个人信用保证保险不知情,当我知道的时候也向保险公司要过所谓的保单,但我却发现保单和委托书的的签名笔记不一样,而且还存在明显的不一样痕迹。
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合同不是本人签名可以申请退保。在原则情况下,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字的,该份保障将不会存在保障效力,所以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返还全额保费。
其实,从《保险法》条规定来看,在借款人签订所谓的个人信用保证保险时,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合同的要素,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条中规定了,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都是违规行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也属于违规行为。
当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
不知道大家在签订个人信用保证保险或其他保险业务时候,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详细阅读了合同的条款,业务员是否提醒您阅读合同条款并解释其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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