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今年33岁,是某人寿马鞍山公司营销部的负责人。自年开始,人寿安徽省公司为员工在同属于某集团的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处投保团体性质的意外伤害、医疗、定期寿险及重大疾病等多种保险产品。
年,李某在团体险基础上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增至20万元,其中自己交纳了保险费90元。年,李某又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增至30万元,其中李某自己交纳保险费元。年,团体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仍为30万元,李某交纳保险费元。
商业保险
年10月,李某在公司组织的年度体检中发现了甲状腺结节(4a级)”,但李某自身并未发现不适。又过了大半年,年5月,穿刺检验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医院手术治疗。
年6月,李某向某养老安徽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养老安徽分公司支付了李某所在公司投保的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的赔付。但是却拒绝了李某个人增加部分的索赔申请,并解除了保险合同。李某遂将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某养老安徽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某人寿安徽分公司和被保险人李某提出过询问,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李某在发现甲状腺结节前已经每年增加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金额;在年前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均未将甲状腺结节作为询问项目。另外,作为保险公司员工,李某应当知晓保险期间作为认定保险责任时间要件的重要性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在其年10月发现甲状腺结节后,其有足够的时间确诊并据此要求支付保险金,但李某时隔半年之久才对自身健康作确诊诊断,可见原先对于身体状况主观判断良好,没有意识到体检结果存在特别异常。
结合上述事实判断,不能认定李某、某人寿安徽分公司主观上刻意隐瞒,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一审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李某保险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元,由某养老安徽分公司承担。某养老安徽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马鞍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
某养老安徽分公司认为,李某系某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营销部的负责人,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并非普通消费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身体状况,明显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过错。
李某认为,自己最多算保险行业人员,虽然一直从事人寿保险业务,但对某养老安徽省分公司的业务并不熟悉,且没有法律规定保险行业人员应当加大自己的保险义务。
二审查明,某集团为公司员工投保重大疾病等保险产品。自年度开始,员工可以通过个人办公系统登录“弹性福利平台”自行为本人和家属投保。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在年度重大疾病险投保中通过网页形式向李某就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在健康告知上明确询问“是否患有或曾患有……结节(例如甲状腺结节)、“最近两年是否曾接受过健康检查,若是,请问检查结果有无异常,是否被建议接受其他检查或治疗?”李某在投保时均选择为“否”。但在此前的年10月李某的体检报告载明:“右侧甲状腺低回声结节(TI-RADS分级:4a级)”,并且总检医师建议:“建议您及时到专科门诊进一步检查、诊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李某在投保时对于健康询问未如实告知之前的体检结果,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在有证据证明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已履行相应的询问义务时,其有权依法解除案涉保险合同。
此外,虽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李某在年度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后未及时确诊,直至半年后的年5月才做穿刺确诊甲状腺肿瘤,导致李某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在年度保险期限内,医院确诊罹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故李某关于某养老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其重大疾病保险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真实案例来源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不一,本案例仅供参考。本案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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