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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追保费为何无果付费前事故免责条

来源:保险 时间:202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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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保费”与“承担保险责任”分别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那这两者又存在何种关联?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意味保险责任开始,但实际上三者触发时间并不必然一致。其中保费交付与否就可能会因当事人特别约定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或保险责任的承担。

那么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未缴纳保费,却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又是否享有诉追保费的权利?

下面,让小编带你从上海虹口法院审结的一例保险公司诉讼追索保费案中寻找答案,该案于近期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

基本案情

年9月,被告以包含自身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续保报价书》,上面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被告在《续保报价书》投保人栏处加盖了公章。

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雇员共人,总保险费人民币,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原告分别于年11月5日、年12月28日、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险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法律解析

“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基本含义为:在投保人足额交纳保费之前所经过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不负担任何风险。其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而非保险合同效力的约定条款,也不是典型的免责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审查要点为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原告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生效判决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考量: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未作其他约定时,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就合同义务而言,被告有依约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也有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第二,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针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迟延交付保险费的情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但在财产保险中未有相关规定。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仅在特定的几种情形下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

第三,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

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远超《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出险核定期,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益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

()沪民初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

许雅芳、任一、萧宗英

推荐理由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缴纳保费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享有诉追保费的权利,视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异。实践中,保险人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面临保险责任承担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采取严格的见费出单业务流程,二是将投保人支付保费直接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三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保险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抑或“保险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费前对保险事故免责”等条款对自身保险责任期间加以框定。第三种做法即本案所涉,在实践中富有争议性。本案裁判对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内涵及其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证,为类案处理提供借鉴。

原标题:《保险公司诉追保费为何无果?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知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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