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投保人车辆保险合同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及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事项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风险理解不到位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车辆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依据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使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抗性较强,案件不易处理,即使案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也以此为由上诉,案件服判息诉率较低。法律对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有利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公平,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减轻诉累,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人保分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免责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分公司抗辩所依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的声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相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人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唐某支付医药费损失。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滕欣欣
原标题:《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免责?》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bszl/89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