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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化州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从业

来源:保险 时间:2025/1/21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确认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作为合法生效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营运性质货车,但不能提交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该情形属于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因此化州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赔偿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茂名中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保险公司以此约定条款主张免责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编辑:龙小敏

审校:李苡锋

原标题:《以案释法┃化州: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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