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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20闽0103民初466

来源:保险 时间:2022/12/9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闽民初号

原告:佘**,男,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元、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

负责人:王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王静,均系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原告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元;

2.判令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年1月4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申请一笔总额为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8.4%,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期。

年1月4日,原告银行账户收到出借款元,到账金额与申请金额不一致,但还款是按照申请本金金额扣款。原告银行账户从年2月5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公司及其关联方划扣款项金额合计为.18元,截止年10月19日止,共划扣31期,合计.58元。

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8.4%计算,到账金额元,分36期还,每月偿还金额为.34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每月划扣的金额.18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28.57%,远超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利率8.4%。至此,原告查询银行扣款流水及致电询问平安普惠公司,才知道每月.18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元的保险费和.84元的服务费。

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扣取保险费元,一共划扣31个月,合计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而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资金,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佘**通过平安普惠APP投保,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签名,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未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原告系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贷款并投保。依照该保险网络投保的操作流程,不仅网络界面会对每一步的操作进行相应的提示,系统也会向原告发送短信提示及确认,且操作过程中需要点击阅读保险条款及费率后进行电子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投保行为系原告本人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对讼争保险费数额进行确认,讼争保险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不知道答辩人通过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扣划保险费,与事实不符。讼争《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中》中“保险费支付”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因此,被告委托银行按月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保险费,具有合同约定依据。

另,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自认,截止目前其银行账户已经被告自动扣款31期的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已签署《付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每月应付保险费元。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每月扣款数额较大幅度高于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的“不正常现象”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扣款31期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可以推定原告应知或明知并接受每期还款的数额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费的事实,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原告嗣后反悔,有违诚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以其不知道为由认为被告无权收取保险费,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A2、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3、平安普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4、平安普惠APP借款申请截图;A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A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

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B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B3、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B4、付款金额一览表;B5、平安普惠APP系统投保短信记录(投保过程短信日志);B6、投保电子签名日志;B7、《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B8、《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人:郑林奇、赵海亮、张怡、谭培东);B9、录音;B10、借款及投保流程说明。

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3、A5-A7、B6、B7、B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佘**提交的证据A4虽与其在庭审中打开平安普惠APP后点击第三方平台后查询的借款申请页面略有差异,但其能够提供手机中留存的截图记录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3、B8,

诉讼中,原告佘**确认系其本人签字的证据B7《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中载明,该确认书系《个人借款协议》、《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佘**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其在借款时即知悉含有3%期初服务费元,证据A5显示扣除的期初服务费元数额亦与《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约定的数额相互印证,证据B8《个人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之和、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与《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B3、B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B5,原告对证据B6投保电子签名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电子签名日志上载明的生成h5链接及签名成功的时间与证据B5投保短信记录中发送在线投保链接、核保成功的短信等时间可相互印证;同时,证据B9录音中亦体现,在原告借款过程中能够通过点击网址显示投保页面,客服人员告知该投保网址已操作完毕,本院对证据B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1、B2,虽原告均不予认可,

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投保短信日志、投保电子签名日志、录音中平安普惠APP客服人员与原告确认的借款所收取的费用月利率为0.89%,被告最终承保并签发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亦与最终《个人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B1、B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10系被告单方制作用于展示年平安普惠APP投保、借款等过程,且原告亦对该证据页码为6、7的投保流程以及页码为16、17的在线签约、面谈流程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B10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1月4日,被告平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向原告佘**发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线投保链接短信,原告点击投保链接后填写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姓名佘**,申请投保的借款本金不超过50万元,申请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

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电子签名。《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具体保费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费的支付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电子签名。《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载明:保险金额由承保的借款金额加相应利息组成,具体数字见保险单;

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客户签名处有原告的电子签名。

当日15点19分,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9××××、登录   林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润莹

书记员   黄炳浩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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