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
年12月2日,四川省广安市的耿某拿着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中院的二审判决书焦急的来到皓锦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说:“我要找一位律师进行咨询,明明我买了近3万元的车辆保险,我作为驾驶员怎么在出了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了,受害人家属起诉后经过法院两审,都判我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保险责任,怎么买了保险不保险了”。而我所李健律师认真接待了耿某,详细了解事件的来历去脉。
原来,耿某在年6月26日,驾驶自己购买挂靠到广安某公司的货运挂车,承运南充远急公司重型钢结构工字梁,在运到成都目的地建设工地后,在卸货过程中,耿某不慎导致车上工字梁滑落将一同前往该处的郑某当场砸死。耿某车辆年11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年11月24日16时至年11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与耿某到保险公司去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家属将车辆登记公司(被挂靠公司)、耿某、保险公司等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耿某作为承运人引发事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认定该起事故发生时间处于运输过程结束,车辆处于停止未使用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耿某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多万元。耿某无力承担赔偿,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耿某因经济困难无力交上诉费而没有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耿某已经离开车辆驾驶室,被保险车辆并未处在耿某的任何操作之下,车辆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耿某拆卸货物并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特定动作,事故发生是货物坠落导致,不能认定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李健律师认真翻看着案件证据资料,阅读完一、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关键点为事故发生是否在“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
如何正确理解“车辆使用”,李健律师独辟蹊径认为:使用货车运输货物是货车的基本功能,使用货车运输货物必然包括货车停止时货物的上货、卸货及车辆行驶运输中,这些是使用货车的最典型的形式;耿某在卸货过程中,系车辆运输行为的延伸,是典型的使用货车车辆的行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郑某遭受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第三者郑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处于停止运行过程,但并非不是使用被保险车辆。
虽然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包括该车辆卸货中发生事故这一情形,而不是仅指道路交通事故。所以,郑某的意外死亡的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所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这一情形,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进行理赔。于是,建议耿某申请再审,申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耿某同意,委托我所李健律师代理该案的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接收再审材料后,通过听证,裁定提审。高院提审后审理认为:“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虽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认定同行郑某明知车辆卸货存在安全隐患,下车后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基本支持了再审申请人耿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高院判决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65万余元,耿某仅向原审原告赔偿了商业险不赔偿的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高院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耿某减少赔偿额达80万余元,保险公司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目前,本案受害人家属也获得了应得的赔偿款,他们也从失去亲人的悲痛中获得了些许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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