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根据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三(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栏处因只盖有“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印章,并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不足以认定其已向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尤其要注意的是本案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不具备何种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保险条款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具体指明证书名称。并且,在保险单或其他书面材料中亦未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没有明确解释或说明许可证书包括哪些证书,应由哪个部门核发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xx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只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其无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才予以赔偿,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若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已明确约定行驶证车主为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公司明知该车辆系从事经营服务的运输汽车,但并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赵xx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但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其应予理赔。同时代理人认为,既然已经取得了驾驶证,通过了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考核,就没有必要进行重复许可、多次认定,驾驶人并非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如果确实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对于违反行业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亦有失公平。
四、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赵xx没有从业资格证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从程序方面看,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免责条款方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从实体方面看,免责条款首先不得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定情形。其次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从实体方面来看,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合理采纳!
代理人:周鹏飞
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
参考案例:()浙民初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f/85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