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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号牌拒赔法院二审判人保保险辽宁分公司支

来源:保险 时间:2024/6/3

年1月28日,法院二审公布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结果,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宣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李某意外医疗保险金.46元、伤残保险金元。

公司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

经查,年06月08日,国能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版),保险金额元,承包人数人,每名被保险人保险金额58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万元;免赔额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一年,自年6月8日至年6月7日。

原告李某系国能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国能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年4月3日12时,姜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子河区南外环人民公墓路口附近,右转弯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李某受伤。李某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髌韧带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腓骨近端骨折,口唇裂伤,住院4天;年4月7日李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天。原告李某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司法鉴定中心于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右膝关节附属结构及关节软骨损伤术后,评为十级伤残。

保险公司称李某驾驶车辆无号牌

事发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6元、伤残保险金50,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李某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或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国能绿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涉案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支付李某意外医疗保险金.46元、伤残保险金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上诉。

保险条款的交付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汇交件承保通知书记载,保险期间为年6月8日至年6月7日。保险合同送达书(汇交件)记载,年6月19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本案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即保险条款的交付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现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法院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王祥、编辑罗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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