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黑龙江省日前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自年6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主要内容: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前款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特别是存在涉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者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八条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增强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但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限制、排斥竞争。第九条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但不得同时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既包括正式在册从业人员,也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等。第十三条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退保或者停止投保。保险机构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已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投保单位缴纳,纳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计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或者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也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周期确定。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保费总额15%的标准提取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费用由保险机构管理,其使用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做到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不得挤占、挪用。第二十五条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最低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并按本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和预付赔款机制,简化理赔流程,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者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提高理赔服务效率。第二十九条同一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取得的赔偿保险金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保险金,不影响其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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