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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购买保证续保的百万医疗险,保险公司

来源:保险 时间:2022/10/26

万医疗好是好,保证续保不可少;

保期长短看清了,期限越长越重要。

事情经过:

家住山城的蔡某为3岁的儿子投保了一份百万医疗保险。第二年续保时,保险公司向蔡某手机发送短信要求将上述《保险合同》变更为《号保险合同》。蔡某不同意修改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法取得一致后遂将后者告上法院。

消费者(蔡某)说:

年6月22日,我通过保险公司官方APP为3岁的儿子投保了一份保险公司的百万医疗保险。这款百万医疗险当年保费为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连续续保,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年缴纳,保险费率随年龄调整,不根据被保险人健康变化单独调整。根据合同,我儿子50岁以前的保费在—元浮动。

“尽管相比行业竞品,这款保险性价比不高,但是它有一个额外优势,只要理赔总金额不超过万元,可以保证续保至99岁。”年6月23日,我收到了保险公司发来的短信通知,“遵照银保监办发[]19号文的要求,我司对您投保的**高端医疗保险产品,自本保单年度续保时进行产品条款变更。”在修改后的合同中新增了“停售处理”一栏:“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本保险统一执行停售,我们将在本合同期满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您,并将不再为您办理本保险的相关续保手续。”

看完合同后,我拨通了保险公司官方热线,并表达了反对保险公司单方面修改合同的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对方坚称新合同是根据监管发文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合同已经作废,消费者只有接受新合同或者退保两种选择。”

我认为变更后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费的缴纳增加了三项条款:1.新续保合同缴费期;2.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状态变更;3.停售处理,赋予了保险公司单方面停售保险产品的权利。这与原保险合同载明的只需被保险人满足两个条件即可续保的合同约定发生根本性变化,且从长期来看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

保险公司说:

我司根据“银保监办发[]19号”《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及《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负面清单》(时间为年4月28日)通知要求,我司《**高端医疗保险》属于负面清单清理范围,根据规定进行了整改,并已作停售处理,对已经销售的产品在续保时进行产品条款变更。蔡某收到我司短信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费证明其认同我司进行产品条款变更的行为,证明蔡某缴费是同意新合同的事实。

法官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1.《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蔡某出具的电子保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为年6月22日15时,保险生效日为年6月23日0时。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

2.蔡某已按《保险合同》特别条款履行义务,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一年期届满后,如保险人调整或者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费率调整,且投保人愿意继续投保,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60日的续保合同交费宽限期(即自本保险合同终止日次日起的60日),如在宽限期结束前保险人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蔡某作为投保人在双方约定的续保缴费宽限期内,按照《保险合同》保险费费率表确定的金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蔡乐佳的交费行为未提出异议,蔡某的履行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故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变更《保险合同》的问题

1.当事人变更合同条款应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变更合同,应当意思表示一致,不管变更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变更合同时应当与对方协商,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变更合同的条款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应当按订约过程中双方已达成的合意内容载明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无权以出具记载有不同内容保险单的方式单方变更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未与蔡乐佳协商,双方对变更《保险合同》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号保险合同》未成立。

2.保险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同条款。

第一,保险公司无权依据《清理通知》变更合同条款。首先,《清理通知》是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的一般性规范。该《清理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对违规销售的情况进行清理,该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出现了违反该通知的情况,也应当依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依法处理,而不得直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蔡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清理通知》的规定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最后,保险公司依据《清理通知》变更格式条款有违诚信原则。监管机构向保险公司发送《清理通知》为年4月28日,蔡乐佳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时间为年6月22日,保险公司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时间为年6月23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应具备保险专业能力及一定的法律专业能力,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合法合规。现保险公司在监管部门发文长达一年后,认为格式条款不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据此变更合同条款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新增合同条款对蔡某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已查明的合同变更条款以及新增条款的事实,《号保险合同》明显变更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权利义务,具体为:其一新增新续保合同交费期条款,该条款要求投保人选择自动续保,否则保险公司不会对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自动办理续保手续,明显提高了投保人原有的续保要求;其二新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状态变更条款,该条款在保障计划和被保险人的年龄的计算基础上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状态,即增加了《保险合同》费率计算基础;其三新增停售条款,保险人可以依据该条款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而《保险合同》对此却未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协商,选择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非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该停售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新增条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亦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权利义务,对投保人某不公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蔡某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保单载明的事项,是确定保险公司与蔡某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蔡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与蔡某订立的百万医疗保险有效;二、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蔡某订立的百万医疗保险合同。

老赵说:

在这个案例中蔡先生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学习。

1.选择百万医疗保险最重要的是保证续保期限,蔡先生选择的产品明确约定可以续保到99岁,这款产品让人极为惊喜的;

2.续保时按时缴费,虽然有60日的续保合同宽限期,但蔡先生仍按时缴费,这为后面的司法诉讼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

3.收到保险单后,仔细阅读保险单,发现问题后及时联系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解决,并保留相关证据;

4.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险纠纷非是十分艰难的事情,只要证据充分,甚至不需聘请律师帮助,事实上很多律师的能力并非让人恭维。

最后,老赵再说两句。

年11月,银保监会下发了新版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长期医疗险的“保证续保”定义进行了调整,允许对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进行费率调整。年4月2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长期医疗险的调费规则做了更加详细的规范。不过,消费者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费率不得已可以进行调整,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因为单个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差异实行差别化费率调整政策。

年1月11日,银保监会对短期健康险的续保、定价、销售等又做了明确要求,补充发布了《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不符合通知要求的短期健康险,要在5月1日前停售,并且要在停售前30天公开通知。消费者要注意的是,停售不代表已经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再承担责任。

蔡先生购买百万医疗保险是在年6月,新版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还未实施,之前医疗险想做长期保证续保,保险公司都是在打擦边球。现在政策支持,消费者可以放心大胆的为自己谋福利了。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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