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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

来源:保险 时间:2023/9/14

内容来源/福蚁保险法团队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第十六条[投保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条内容有16个知识点:

01

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准确理解

本条内容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间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代理人对该概念要有个准确的把握,如果理解的时间过长会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如果理解时间过短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经过查阅多种资料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期间应当理解为: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到保险人同意承保前的整个缔约过程(《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编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页)。

02

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主体、告知主体

在保险体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很多时候呈对称状态,其中之一就是本条规定的先有保险人的主动询问再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从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分析不难知道询问主体应当是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主动询问义务,但对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规定的不太明确,特别是告知义务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一直存在争议至今无定论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是否履行了说明或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等),在实务中导致大量保险纠纷发生,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03

询问对象不一且告知内容不同的处理规则

实务中应当注意,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被保险人并不是法定询问对象主体),还要注意如果保险人既询问了投保人又询问了被保险人,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中任何一人完成了如实告知义务即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义务,如果两人告知内容不一致只要有一人做了如实告知,就认定已经完成了该项义务。(最高法书籍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

04

第二款“故意”、“重大过失”的理解

在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认定构成故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明知该事实;明知该事实为重要事实;有意不告知。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同样也包括三个条件: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告知事项的存在;义务人虽然知道相关事项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重要性而未告知;义务人知道告知事实存在也知道重要性,因重大过失没有告知;(最高法书籍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

05

第二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

保险实务纠纷处理过程中,很多时候保险人会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进行抗辩,以此规避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该内容的理解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对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对于本款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需要结合投保人的工作、学历、认知、交易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次,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必须达到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费”的程度;再次,从保险人的主观角度进行判断并不以缔约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要以一个“谨慎保险人”的角度衡量是否属于重要内容;最后,对于是否属于重要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符合了以上几个条件,保险人的抗辩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保险人才能有效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最高法书籍第页,《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编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页;最高法民二庭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页)。

06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当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该告知义务并非无边无际,否则保险人任何时候对任何纠纷都会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明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07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范围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内容应当如实回答,对于没有询问的可以不告知。

08

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关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司法解释二》第7条内容的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包括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是在合同成立前的订立过程中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对此要注意区别运用。

09

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对该知识点代理人需要掌握:a、保险人如果未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时间行使合同解除权就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即只有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后才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b、此处另行达成一致只能发生在纠纷发生之时不能事先作出决定。当事人在告知义务履行纠纷产生之前,不能通过保险条款作出与该规定不同的规定,即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而直接拒赔(最高法书籍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页)

10

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掌握:a、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安排的体检是其控制风险的方式之一,实务中的体检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体检医生根据被保险人回答作出书面确认得出结论,该过程中体检医生对被保险人的投保范围、内容都不太清楚,询问的项目与范围与需要检查的内容一般也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结论大部分是依赖被保险人的自觉与诚信(往往都不诚信)而作出,得出的结论往往不准确达不到诚信投保的效果,故该种体检方式无法取代保险人的亲自、细致询问,因此投保人不能因为进行了体检就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另一种是通过现代化仪器进行检查,如量血压、血脂、做肝功能等方式,该种方式的问题在于有些病症通过临时服药能规避检查,检查出来的结果有时候也是不准确的。如果通过该种方式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必将引起大量的病体瑕疵保险,故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b、《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论保险人是否安排体检都不能免除。但有一种例外,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示或者默示放弃该权利则可以免除,该意思表示发出后就能生效,不需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且保险人作出放弃后不得反悔。c、要掌握实务处理规则,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对保险人安排的体检有过各种不同的理解,判决也不尽相同。有的地区理解是保险人的权利如果未履行该程序是放弃了权利不应免责,也有理解为是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发现了对应症状后仍然承保的,视为保险人进一步认可不属于不予承保的范畴,发生保险事故后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d、如果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未能及时将客观体检结果提交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又与投保人签订了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是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要求体检机构进行赔偿(《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页第页)。

11

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代理人在理解该条款时需要掌握:a、与其密切关联的相关条款,《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b、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只有在有效的情况下(实务中认定比较宽松,一般看是否真实意思表示,除非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者保险人利用强势地位滥用合同缔约自由都有效)才能继续深入分析放弃行为是否有效。c、还要知道,因为保险人的权利小于被保险人,所以在保险合同签订前进行的放弃等处分行为是有效的,第三人可以以此对抗保险人;d、对于第二款内容,保险人提出询问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内容行使合同解除权”。e、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f、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g、保险人知道(此处应当包括保险人知道+医疗机构知道两种情形)体检结果后仍然同意承保的,构成弃权(此处弃权包括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还包括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得以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第页);《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司法观点全编73--74页)。

12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告知对象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向投保人作出,如果发生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主张解除合同的,也予以认可。

13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求

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实质条件必须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达到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程度,时间条件是必须在法定不可抗辩期限之内行使解除权,且此处的“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超过任何一个时间就丧失了解除权)”;同时还要要求保险人不存在弃权行为(保险法第16条6款)和禁反言行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见最高法书籍页、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页)。

14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观心理不同的处理规则

投保人如果符合故意未告知的三个条件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论未告知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拒绝承担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如果是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拒绝赔偿,二者法定要件不同代理案件时要注意甄别(见最高法书籍页、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页)。

15

适用本条内容的逻辑顺序

本条共有7个条款在具体纠纷代理过程中很难准确把控,经过整理可以按照以下逻辑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一步看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主动询问义务,第二步看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发生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需进一步分析未告知的事项是否是投保人明知的范畴,还要分析投保人的主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包括一般过失),第三步看投保人未告知内容是否非常重要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增加保费的严重程度,最后看保险人拒付保险金之前有无在法定两种期间内履行过解除合同的手续。

16

保险人消极履行义务的司法认定规则

合同签订过程中,如果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但投保人未作回答或者回答不完整或者回答内容存在矛盾和遗漏,而保险人并没有进一步深入询问、核实而发生分歧的,应当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就该项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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