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一条法制网的新闻《“脑死亡”未超48小时,“心死亡”超48小时,工伤咋认定?》,讲的是因为对死亡界定或认知不一导致工伤认定出现波折的事情:
某单位员工李某,于单位值班后的第二日(年10月26日),在单位吃早餐时突发脑梗塞,医院抢救几个小时候后,陷入昏迷,无法自主呼吸的“脑死亡”状态。在医护人员介绍患者病情之后,妻子仍然选择了抢救,医院只能用医疗器械保持“病患”呼吸,但最终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年1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在之后的工伤认定中,因为李某死亡时间超出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不视为工伤。李某妻子则认为,丈夫在被抢救后几小时就已“脑死亡”,认为人社部门以心跳停止为死亡时间的标准过于机械,两次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最终法院二审支持了李某妻子的诉讼。
显然,此案件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方。作为人社部来说,执行的是国家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死者家属理性认可脑死亡,但从情感上对亲人的不舍选择继续抢救完全可以理解。
问题的焦点在于死亡的认知和界定,到底怎样才算真死?
长久以来,死亡的判断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心脏停止跳动,呼吸不再,也就是为老百姓所接受的“心死亡”。但随着医学的发展,这一熟悉的死亡标准受到了挑战。医学界普遍认为脑死亡是不可逆转的,脑死亡后大脑无反应消失,自主呼吸停止,才是一个人的真正死亡。
到底是坚持心死亡标准,还是接受脑死亡?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才不至于出现新闻中涉及的工伤认定纠纷,以及保险理赔、抚养、继承等相关问题。
如果接受脑死亡,的确有很多实际的意义。
对脑死亡者来说,维持个体生命,心跳、呼吸、消化、体温、睡眠等重要生理功能的脑干已经死亡,意味着作为人的社会功能不复存在,不上呼吸机、不插管子,可以有尊严的离开。
对脑死亡家属来说,也不必为没有上呼吸机进行各种全力的抢救而自责和内疚,也不至于为无效的治疗投入,最后不得不接受人财两空的现状。
对整个医疗来说,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的释放。据悉,在我国,每年对脑死亡的患者进行“抢救”约需支出百亿元。一项“重症监护病房临终病人治疗的社会、伦理、法律”调查报告表明,重症监护病房病人的费用为普通病房病人的4倍。假如以每人每天元计算,每例心跳可以平均维持三周以上,这样总共可以节省大约21万急救稀缺医疗资源。
对需要器官移植者来说,意味着活下去的机会多了。因为脑死亡后的心脏、肺、肝等器官,虽然不能像植物人那样有基本的反射,但是仍然可以正常工作,如果能在一定时间内捐赠器官,很有可能挽救一些需要器官移植的重症患者,让生命以另一种方式延续。据了解,我国每年有万至万需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每年只有1.3万人能幸运地接受手术。在年之前我国用于移植的器官主要来源于死囚,之后则主要来源于脑死亡者的捐赠。
既然脑死亡有诸多实际意义,为什么脑死亡迟迟未立法,按照相关部门的回应,关键在于缺乏民众基础。
的确如此,一种新的死亡标准并非医学认可,群众就能马上理解并认可,尤其是当这种死亡标准不可避免的被一些人捆绑了器官移植,难免让人恐慌。如何消除恐慌,推进立法有几项工作显得非常重要。
1.首先要过群众认知基础关,通过科普的方式,让群众认识脑死亡,将脑死亡与植物人等区别开来。
脑死亡是指以脑干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永久性地丧失功能为参照系而宣布死亡的标准。脑干位于大脑的最深层,主要功能是维持个体基础生命,如心跳、呼吸、消化、体温、睡眠等,所以脑死亡后无自主呼吸,不再放出电波,是永久、不可逆性的。
脑死亡在临床上主要表现为:
(1)自主呼吸停止;
(2)不可逆性深度昏迷。无自主性的肌肉活动,但脊髓反射仍可存在;
(3)脑干神经反射(颅反射)消失;
(4)瞳孔散大或固定,对光线强弱无反应;
(5)脑电波消失,呈平直线;
(6)脑血液循环完全停止
植物人(PVS)是与植物生存状态相似的特殊的人体状态,昏迷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大脑皮层处于大脑的最表层,是调节人体生理活动的最高级中枢,掌管语言、听觉、视觉、触觉、运动等功能。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放出微弱的电波,除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经反射和进行物质及能量的代谢能力外,认知能力(包括对自己存在的认知力)已完全丧失,无任何主动活动。
从意识正常、植物人、闭锁综合症和最小意识形态以及脑死亡的PET影像,也可以看出脑死亡和植物人的区别。
2.其次是脑死亡认定执行的规范性。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分为四步,缺一不可。
诊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要明确昏迷的原因,目的是排除各种原因导致的可逆性的昏迷。其次是做临床诊断,确定脑干反射全部消失,而且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再次是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最后是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每个步骤都有严格的规范,例如怎样才能确认是自主呼吸停止。如果停止手法或机械呼吸后,低流量供氧3~5分钟或应用常规诱发自主呼吸的方法,自主呼吸仍不能出现,就可以判断为自主呼吸停止。
在具体的脑死亡认定中,医生不能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需要专门的认定小组,严格按照流程执行并录像,而且小组成员不能固定。作为家属也可以全程参与。
3.针对脑死亡后需要捐赠器官的情况尤其要做好各种保障,除了以上科学严谨的认定,还要做好器官捐献的建设管理,防止爱心被恶用。
捐赠是一种自愿行为,何况是器官捐赠,如果有人愿意登记脑死亡后捐赠,就要保证这种爱心和义举不被恶意利用,解决好“怎么分配”,是涉及整个捐献移植体系能否赢得老百姓信任的基石。
年8月,国家卫计委出台《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首次明确严格使用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实施器官分配。我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政策,遵循诸多国际医学共识,包括区域有限原则,病情危重优先原则;组织配型优先原则;儿童匹配优先原则;血型相同优先原则;器官捐献者直系亲属优先原则;稀有机会优先原则;等待顺序优先原则等。
即使如此,仍不能打消一些人的疑虑,诸如没钱的人在系统登记也等到了匹配的器官,但是如果不能承担高额的器官移植手术费,以及术后的一些医疗费,最后仍然是变相的只服务到了经济条件好的患者。
对此,已经有一些地方已经将器官移植纳入医保,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享受到公平的机会。针对贫困家庭,医院还减免医药费。有一个河南患者做器官移植手术共花了22万,医保报销了6万,医院减免了7万多,自己只花了9万多元。
通常一个标准的修订,新标准的制定都存在着一定的相对有利方。同样,千古不变的死亡标准要更改,也一定涉及相对的利益方。对百姓来说,面对家属都希望有奇迹发生,哪怕是倾家荡产。而相对最为明显利益方就是器官移植了,如果按照商业供需现象来看,供不应求的结果就是要加大生产,但是鲜活的器官并不是产品,也不能像商业一样催产。所以器官移植医生大力呼吁脑死亡立法只会适得其反。
另外,就算立法规定脑死亡为新的死亡标准,如果不规定脑死亡后不能抢救,那选择抢救也是百姓的自由选择;如果规定脑死亡后不能抢救,那也不意味着就要捐赠器官。换句话说,接受脑死亡需要过程,而接受脑死亡到器官捐献更需要时间,催不得,更不应成为立法的主要动因。
最后,有人在思考是否接受脑死亡时提出了一个质疑,如果脑死亡已经为医学界普遍接受,是否医生及其家属都认可了脑死亡标准,况且是否已经登记脑死亡后捐赠器官?
很犀利的一个问题,但却值得大家去思考不同角度的不同看法和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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