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宁河法院」
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网络渠道购买保险,以网页形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主动展示免责条款,仅依据投保人点击“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声明”抗辩,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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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网络投保首页有产品详情、投保须知、保险条款、投保资料下载、披露信息五个模块可供投保人自行查看并阅读。投保人投保时需先点击选择职业类别及保险金额,然后点击“立即投保”按钮,弹出对话窗口“本人声明投保前已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并同意确认投保。”点击“确定”后生成电子保单。被保险人出险后,双方对“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分类等级高于本保单列明承保的职业分类等级,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发生争议。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职业与投保职业不一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首先,电子保单对免责条款尾部加有“*”,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次,保险人通过网页中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板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最后,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对阅读免责条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表明投保人已经注意到免责条款并完成阅读,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首先,电子保单系投保人完成网络投保所有流程后生成的,其中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系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提示。其次,保险人未在投保流程中主动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最后,不能仅凭投保人阅读声明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提示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独立价值。保险合同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提示程度以一般人的客观标准审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即可,保险人不能通过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等方式降低提示程度。具体到网络投保而言,义务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条款主动展示,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该条款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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