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山东法制报
年1月,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单排箱货相撞,致使陈某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申请书,其内容为“本人因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投保人陈某某在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将该约定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明确表示理解及认可。现本人陈某某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后张某某将陈某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万余元。陈某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放弃索赔申请书是在保险公司的误导下书写的,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某某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有效。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放弃索赔偿申请书,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而言合法有效,陈某某应自行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遂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陈某某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心问题是适用交通肇事逃逸不赔条款时,是否应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完全相反,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均应当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则明显是对上述法定义务的违背。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也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处以罚款、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另,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由此可知,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赔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保险人均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适用交通肇事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在依法采取措施之前必须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保险人就可以依据交通肇事逃逸不赔条款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如果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则无疑是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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